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要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69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23號),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提存上述擔保金,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92號裁定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88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揭意旨,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