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天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者,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98年8月17日98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載以: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此僅為本院製作正本時所誤繕,並已由本院書記官予以處分更正,尚不因此使抗告人得以提起本件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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