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春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6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3日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74號),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無訛,且查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無兩造間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法院,有查詢表及回函可參,另經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應於7日內陳報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4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而相對人迄今並未陳報意見,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