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麗倫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6664A),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651號),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而終結,訴訟終結,聲請人並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麗倫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審核無誤,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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