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輝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甲○○乙○○原名 林文娟 丙○○原名林苑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4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98年7月15日 士院木 民國97年度聲字第140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98年度聲字第1407號、90年度存字第1679號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