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為工作需要,復因其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於是以原告名義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及申請支票使用,甚以原告名義向親友借貸周轉。嗣公司經營不善,在外負債甚鉅,原告亦受訟累,詎被告見無力支付,竟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逕自離家,從此音訊全無。原告為此負債累累,飽受金錢壓力,經常面臨債權人催討及執行薪資之窘境。執此,兩造婚姻關係無疑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緝字第195、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62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5、19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唐自雄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有合開元發公司」;「於95、96年間,被告因為公司周轉陸陸續續向我借了5次以上錢,總計金額約147萬左右」;「被告約還十幾萬左右,之後就沒償還,於97年7月左右我們有書面協議,協議要攤還我每月2萬元,結果約還3次左右,就沒消息了」;「去年8月被告是最後一次與我聯絡,也是最後一次與姊姊聯絡,至目前為此均無消息,約在去年7、8月份之後我們打被告的電話均無法聯絡上,我最近有試著打被告的電話,但是均為空號」(參照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各情,被告婚後經營事業,借用原告名義借貸、周轉,嗣被告無力解決債務,竟將債務讓原告獨自承擔,身為配偶之原告,在經濟重擔下,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並對被告產生不滿,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殆屬必然;又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於97年分居,未再營共同生活,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兩造婚姻破綻之歸責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