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為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假扣押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0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0日聲請撤回),並於9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6號、96年度存字第51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40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於97年1月3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9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兩造間確無因假扣押事件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屬實法院,有查詢單及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