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家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惠家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惠家棟:(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78、2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五)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四)、(五)之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三)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於96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六)、(七)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八)、(九)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十)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惠家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惟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不同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爰更正起訴意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78、2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為警扣得之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喝飲料使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8頁),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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