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緝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固對本人親自向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購車,並締立動產抵押契約,於92年12月自第7期清償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將系爭車輛駛離高雄縣杉林鄉住處等情均坦認不諱,又雖其供稱將系爭車輛出質於台南市○○路○段某「世界汽車借款」借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質押當票,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出質之犯行,故僅能以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行為樣態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分期款項,且任意遷移標的物,使債權人權益受損,惟念及被告尚有繳納
6期款項,諒係一時經濟拮据,致罹本罪,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