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5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1小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94年5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