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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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及本件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