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
被   告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承攬工程契約
,向被告定作坐落在嘉義市○○段118之3號之農舍新建工程
,雙方約定應於訂約後十日內開工,於240工作天內完成,
而雙方所約定之價款交付方式為:【訂金新台幣(下同)30
萬元、一樓結構完成收60萬元、2樓結構完成收60萬元、工
程完成50%收60萬元,工程完成80%收50萬元,餘額30萬元全
部完工付清】,此工程不包含任何稅金;然系爭工程自93年
5月19日開工,扣除無法施工日,早已逾完工期限,且被告
尚未完成工程之80%竟藉詞原告應再付第四期工程款而拒不
施工,原告於94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同年月31
日前妥善處理,然被告仍未繼續施工迄今;依據兩造契約書
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承攬人)之責任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是以原
告於94年10月1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給付違約
金;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完工超過80%之工程,然原告卻拒絕付款
所以才不繼續施作,因之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原告之責
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就
坐落在嘉義市○○段118之3號之農舍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應
於訂約後十日內開工,於240工作天內完成,而雙方所約定
之價款交付方式為:訂金30萬元、一樓結構完成收60萬元、
2樓結構完成收60萬元、工程完成50%收60萬元,工程完成
80%收50萬元,餘額30萬元全部完工付清,系爭工程自93年
5月19日開工後施作部分惟已停工迄未完成。
四、本件爭點:被告施工是否已經到達80%之程度而可以依據兩
造之約定請領第四期工程款50萬元?
五、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程度,業據兩造當庭同意送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農舍一戶,一二樓各約30坪左右,
三樓約10坪,現況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結構體已完成,外
歷洗石子尚未施工,前後平台未作,室內部分地坪大理石、
樓梯大理石及扶手、浴室地磚、衛生設備、流理台、水龍頭
、電線、插座、開關、水塔未作,門窗除框架外,餘未裝,
天花及牆只油漆一部份;一二樓內牆粉刷水泥漆,除未作者
外,有作部分均未完全,尚缺一度;二三樓配管已穿電線,
一樓尚未配線,北側雨棚上部尚未粉光,下方尚未油漆等情
形,經與總工程數量計算後,尚未完成工程金額約797549元
,與總金額290萬元核算,應有27.5%之工程尚未完工一情,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揆諸該鑑定意見內容,均
充分審酌系爭工程之各項施作內容,並以比例核算之精確方
式加以計算,足徵被告所辯已經完成80%云云,不足採信;
是被告以未能請領50萬元款項為辯,顯不足採;因之,系爭
工程被告未能繼續施作,顯然已經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
之完工期間約定,係可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解除契約,屬有理由
;而原告依據催告被告履行日即94年5月31日起迄解除契約
日即94年10月18日止共計120日按日課以千分之一總價而請
求40萬6000元之違約金(算法為0000000*0.001*120=
406000),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
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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