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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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告 王文貞 被告 陳建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於本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具狀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陳善鄰 及訴外人「陳建威」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陳建威」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7號刑事案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係同案共犯、共同加害人,該暱稱「陳建威」之人透過陳善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洗錢,並與陳善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陳善鄰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聲明請求陳善鄰與陳建威應連帶賠償原告594萬元之本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所指LINE暱稱為「陳建威」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下合稱人別資料),不備法定程式,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補正上開「陳建威」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正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之王文貞具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於000年0月0日出民事補正狀陳稱:其於112年8月1日向橋頭地檢署對「陳建威」提出告訴,其於113年4月3日致電詢該署人員偵辦分案狀況,獲該署覆稱:確有「陳建威」之案件,惟無法告知「陳建威」之個人資料等語,爰聲請本院向橋頭地檢署函詢「陳建威」之人別資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橋頭地檢署提供「陳建威」之人別資料,該署以113年5月16日函函覆:「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002號案件,就告訴人王文貞對被告『陳建威』提出詐欺告訴乙節,因無法查得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已予結案;另結案情形已通知告訴人,嗣有被告確切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再行分案偵辦」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仍無從獲知「陳建威」之人別資料。原告顯逾相當之期間,仍未補正被告「陳建威」之人別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陳建威」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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