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陳國政
被 告 孟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勢路192號前,
因下大雨,視線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致不慎追撞同方向前方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陳碧娥 所有由訴
外人 廖婉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
百九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ㄧ萬三千九百九十元,鈑金及烤
漆之工資費用為一萬五千六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已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申請書、同
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並有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ㄧ頁)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
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則無
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其中工資
含烤漆及鈑金為一萬五千六百元、零件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0年四月二十
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三年零月又二十四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三千四百零七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含烤漆及鈑金費用一萬五
千六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九千零七元
(計算式:3407+15600=19007)。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ㄧ萬九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第
三十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六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000×19007/29590
=64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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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90×0.369=5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8828
第2年折舊值8828×0.369=3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570
第3年折舊值5570×0.369=2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3515
第4年折舊值3515×0.369×(1/12)=1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