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司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國宏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國宏與聲請人簽訂現金卡、信
用卡契約,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69,346元等款項未清
償。而相對人葉國宏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號土地以買賣形式移轉予相對
人 葉佳和 ,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諦約真意、不動產移轉
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爰請求相對人葉佳和塗銷該土地之所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2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
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
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聲請人聲請調解乃就其對相
對人葉國宏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
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