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謝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58元,及其中新臺幣279,958元自民
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9,958元,
另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
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
過百分之十五,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94年12月13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8元,及其中279,958元自94年11月
24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報紙、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3,0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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