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張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6元,及其中190,424元自民國95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3
月30日,積欠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91,916元,依兩
造約定,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
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
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讓與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則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
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帳款。爰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文、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帳務明細查詢晝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
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2,200元
(即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2,2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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