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永智
       徐筱涵
被   告  鄭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道二段由博館東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鄭旭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 許監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50,000元(含烤漆12,511元、鈑金16,832元
、零件費用20,657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
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系爭
車輛車損及修理照片共34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
事車輛撞擊訴外人鄭旭珍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往英才路方向
)外快車道直行,伊見前方汽車煞車時,自己忘記煞車,以
致伊的前車頭追撞對方後車尾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許監松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於臺灣大道(由博館東街往英才路方
向)外快車道停等紅燈一段時間後,遭後方車輛追撞(對方
前車頭追撞伊的後車尾)等語相符,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許監松駕駛系爭車輛在肇事
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與系
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車輛且為後車,
系爭車輛則為靜止車輛且為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靜止
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為被告之前開駕駛疏忽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0
,000元(含烤漆12,511元、鈑金16,832元、零件費用20,657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0,657元為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
爭車輛自90年6月出廠,迄104年4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2,066元(計算式:20,657×0.1=2,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另支出烤漆12,511元、鈑金16,832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1,409元(計算式:2,066+12,
511元+16,832元=31,409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409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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