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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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珉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
,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