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張維揚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屏
被 告 胡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訴外人 吳佩玟 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車
尾,致使該車受有損害,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
0元(烤漆及拆卸工資)。又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吳佩玟
轉讓予原告,且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曾於105年5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另受有郵務費用110元之損失。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行車執照、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5720891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吳佩玟所
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法受讓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修復
費用3,5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寄發存證信函所支
出之郵務費用110元,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益所伴隨之必
然費用,亦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之當然程序,
洵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除法律別
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蓋
不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爰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爰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