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駛至雲林縣○○鄉○
○○○路與雲158甲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經到場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向公庫及被害人支
付一定金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已完成酒醉駕車
團體輔導1場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團體輔導
名冊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