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妍伃 即 陳宜仙 即 陳裔茵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從事美甲營業,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9,126元,有其工作及收入記錄、耗材統一發票多紙在卷可稽。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78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20元,又已領取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486元,另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預估約7,881元(債務人於裁定更生前於106年5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另與母親、胞妹共同繼承已逝父親國泰人壽保險3分之1契約解約金即5,931元,是以名下財產價值約17,4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母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9,753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77,072元,加計前開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702,2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92,274元之10分之9為623,047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8,78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32,59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花旗銀行│674,319│529│├──────────┼────────┼──────┤│滙豐銀行│3,277,239│2,570│├──────────┼────────┼──────┤│聯邦銀行│934,879│733│├──────────┼────────┼──────┤│台新銀行│444,951│349│├──────────┼────────┼──────┤│元大銀行(原大眾銀)│786,260│616│├──────────┼────────┼──────┤│日盛銀行│816,367│640│├──────────┼────────┼──────┤│中國信託銀行│1,924,612│1,509│├──────────┼────────┼──────┤│台北富邦銀行│640,448│502│├──────────┼────────┼──────┤│遠東銀行│442,391│347│├──────────┼────────┼──────┤│良京實業公司│466,984│366│├──────────┼────────┼──────┤│萬榮行銷公司│797,618│625│├──────────┼────────┼──────┤│合計│11,206,068│8,786│├──────────┴────────┴──────┤│總清償金額:632,592元,清償成數5.65%。││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