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時,為警盤查,陳俊男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570600號卷《下稱警卷》第
2頁至第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下稱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I-1070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65)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6公克,見警卷第13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
0.034公克),有該院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
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
「檢驗前淨重0.481公克、驗餘淨重0.472公克」(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係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但該檢驗鑑定書所載送驗物品之檢驗前、後淨重均已超過本件扣案物之毛重0.26公克(見警卷第13頁),且鑑定書記載受檢姓名為「 葉俊男 」,非本案被告「陳俊男」,顯見該鑑定書之受檢物非本案之扣案物,起訴書之上開淨重記載,顯有誤認。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扣案毒品尚未施用(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吃剩的」(見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所述何者為真,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施用剩餘。
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且於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有中度精神障礙,固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但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是否確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第一次筆錄時,清楚理解主張自身權益並拒絕夜間詢問(警官第1頁反面),嗣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時就其被查獲經過、取得毒品之過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內容亦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且自陳知道吸毒是不對的,之所以會吸用毒品是因以前的朋友約就去吸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其施用毒品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認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以前不會想,現在會想,以前朋友約就去吸毒,現在不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1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且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狀況較常人差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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