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姍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姍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姍汎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葉明明 」之成年人。嗣「葉明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洪 張杏娟張允禎馮珍 芳、 陳阿鳳趙若余李蕙伃廖忠琦楊森林 (下稱 洪張杏娟 等8人)施用詐術,致洪張杏娟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施姍汎所提供之帳戶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施姍汎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洪張杏娟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洪張杏娟等8人、證人 葉建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張杏娟、張允禎、 馮珍芳 、李蕙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楊森林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8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8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缺錢花用,出售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29萬元(有部分款項經及時凍結而未經提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金6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洪張杏娟│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1萬元│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月23日17時44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洪張杏娟,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洪張杏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張允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被害人│日17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張允禎,佯裝其老闆娘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張允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馮珍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3萬元│富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日16時27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馮珍芳,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馮珍││││││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陳阿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3萬元│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日18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陳阿鳳,佯裝其姪女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陳阿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嗣因右列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乃未││││││遭提領。│││├──┼────┼─────────────┼─────┼───────┤│5│趙若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日│3萬元│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15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6│李蕙伃│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3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日19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李蕙伃,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李蕙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7│廖忠琦│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3萬元│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日19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廖忠琦,佯裝其友人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廖忠琦陷│7萬元│陽信銀行帳戶││││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8│楊森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3萬元│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日16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予楊森林,佯裝其胞弟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楊森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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