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飛於民國101年1月16日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民權街1段與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剛下完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歐陽郭梅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劃設分向槽化線之民權街1段,致高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到歐陽郭梅,歐陽郭梅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導致昏迷,呈現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高飛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蔡昔儒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歐陽郭梅之女歐陽菁為代行告訴人後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歐陽郭梅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伊騎車先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伊立刻直行,但伊視線遭高速公路橋墩阻擋,沒有看到被害人歐陽郭梅,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歐陽郭梅違規穿越馬路撞到伊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行走在被害人後方之行人 劉黃鶴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當天,伊與被害人、及友人 周新 發一起從山上小路出口處,步行穿越上開馬路,走到槽化線處,摩托車從伊等行向之右手邊向伊等騎過來,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倒下。與伊等同行之 周新發 將被害人扶起,被害人眼睛有張開,但不會說話,左腳踝處以不正常方式彎折。當時伊走在被害人身後約50公分處,但伊走路時視線看地下等語(見原審101交易91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與被害人、劉黃鶴同行之周新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目擊車禍過程,但伊聽撞擊聲後轉頭看,看到被害人倒下去,肇事機車飛很遠。伊有扶被害人起來,但她已經沒有意識,伊聽到之碰撞聲是摩托車倒地滑行之聲音,車禍當天伊與被害人、劉黃鶴運動後一起走下山,被害人走最前頭,劉黃鶴走中間,伊走在最後面,每個人間之距離約1公尺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63至64頁),經核證人劉黃鶴與周新發證述之情節,悉相一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機車損害照片共12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1、19至25、70至72頁;原審同上卷第22至26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導致昏迷,呈現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9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當時下大雨且天色昏暗云云,關於案發當時天候是
否昏暗一情,證人劉黃鶴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天還沒有很亮,但有路燈,不會很暗,車禍發生當時沒有下雨,但伊與被害人散步時會手拿雨傘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44頁);證人周新發於原審結證稱:車禍當時沒有下雨,之前有下雨,地面是濕的。案發地點有路燈,雖然沒有很亮,但還是看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64、66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昔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地上是濕的,已經下完雨,不用撐傘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6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車禍發生時並無下大雨且天色昏暗等情。
⒉被告主張其視線遭高速公路橋墩所阻擋,於車禍發生前並未
發現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亦自承:車禍發生前先於○○區○○街○段與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方起步前行,時速約40公里,因當時剛起步,車速應該很慢等情(見原審同上卷第73、75頁)。經查:上開交岔路口距離有35.6公尺。又自被告等候綠燈起步往前行處,丈量至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撞擊點,兩者距離有31.8公尺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存卷可參。申言之,被告自燈號轉為綠燈後起步往前行駛,繼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迨行駛至車禍撞擊點,被告所行駛之路線距離為67.4公尺,如以時速40公里,每秒前進11公尺來換算,至少須費時6秒,如時速低於40公里,所需時間則更長,於車禍當時車流量低,被告於至少6秒之騎乘系爭機車過程中,竟從未注意被害人與證人劉黃鶴、周新發等人行走於上開道路上,其辯稱撞擊之前並未看到被害人等語,適足以判斷被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觀諸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見偵卷第25頁上方相片)及原審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見原審同上卷第26頁),由被告行駛方向所接連拍攝之相片,以一般人客觀之注意義務,均可清楚看到前方景物,並無因高速公路橋墩致影響視線,而無法看到行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視線受橋墩影響,客觀上無法看到被害人云云,委不足採。
(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知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雖剛下完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雖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肇事責任之判斷亦同上所述,即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違規於劃設分向槽化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62至63、75頁)。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使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其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事後仍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蔡昔儒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自85年以後迄今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傷重迄今仍呈現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害人歐陽郭梅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高飛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導致昏迷,呈現語能及一肢以上機能均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自101年1月16日車禍發生,迄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9日判決時,已事隔一年有餘,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且未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也未就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何賠償作為,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狀,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責任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矧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國家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可責性,兩者異其旨趣,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量刑過輕,尚難憑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