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明通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明通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朱明通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委請其不詳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基於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前某日,在大陸某地區購得「 湯姆生 紐斯葆OB蛋白膠囊」87盒、「 湯姆生紐斯葆 濃縮藤黃果膠囊」11盒等屬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後,並於同年9月22日,以「日用品」為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晉越速遞網絡公司(下稱晉越公司)透過臺灣地區之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87盒、「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11盒,寄送至朱明通指定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予朱明通而輸入臺灣地區,朱明通並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覺有異予以查驗扣押上開藥物,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發現上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等產品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田正倫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明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並據證人即立峰公司負責人田正倫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晉越速遞網絡第二聯留存單、個案委任書、「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101年1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6頁背面、第32至33頁),復有上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分別為:「檢體名稱: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監制:美國紐斯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出品:廣州市康葆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號:110909;製造日期:2011/09/09;有效日期:2013/09/08;保質期:24個月;包裝:塑膠瓶裝;外觀:淺黃銀色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平均重量:392.3mg/cap.;鑑別: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檢體名稱: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監制:美國紐斯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出品:廣州市康葆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號:110909;製造日期:2011/09/09;有效日期:2013/09/08;保質期:24個月;包裝:塑膠瓶裝;外觀:淺黃銀色膠囊,內含淡褐色粉末;平均重量:370.0mg/cap.;鑑別: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結果判定:本案送驗檢體檢出Sibutramine西藥成分」,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另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此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扣案物可佐。是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既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自應以藥品列管,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則被告未取得上揭「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委請友人自大陸地區經香港以空運快遞方式運輸「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87盒、「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11盒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而輸入之,其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前揭藥品入境臺灣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
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既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自應以藥品列管,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始可輸入,則被告未取得上揭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而委請友人自大陸地區經香港以空運快遞方式運輸上開藥品入境我國桃園機場而輸入之,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無訛。又被告為60歲之成年男子,復自承在大陸地區經商,曾聽過大陸地區之藥物經常含有禁藥,且一年間入境大陸地區之次數至少10餘次等情(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79號卷第28頁、第29頁及第29頁背面),是其對於入出國境時包含藥品等相關物品之管制規定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報關須知等相關法令規定,在主管機關架設之網站及機場出入境周圍均有公告周知,一般人均得輕易知悉,以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當對於委託他人輸入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後始得為之一事,應有所知悉,詎被告仍未經許可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寄送輸入上開藥品,主觀上自具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上開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藥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犯行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僅幸被告輸入之禁藥經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遭國人服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及「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斟酌被告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明顯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雖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然以其犯罪情節,並非整批大量輸入,應係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而被告現年60歲,已有相當年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以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87盒(共5,220粒)│├──┼───────────────┼─────────┤│2│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11盒(共660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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