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宋秉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麗雲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前揭傷害及毀損告訴,同年月23日寄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