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4號聲請人 游鑫偉
游欣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旭山 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旭山於101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游鑫偉到庭陳稱:被繼承人身後事由伊等兄弟姊妹及母親共同處理,有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本院102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聲請人游欣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1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