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保證責任苗栗縣帽蓆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九四地號土地,所設定民國五十六年通苑字第00三四三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壹部捌零坪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5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銘基 於民國64年11月18日向被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卷第7至9頁),被告嗣於65年2月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前於民國5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一部8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雙方均未注意及此,致系爭地上權仍未塗銷。嗣77至78年間,被告奉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命解散,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一事,遂延宕至今。
二、系爭地上權未訂有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應認雙方當事人均無受期限約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兩造應得隨時終止系爭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不知情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一事,對於應否塗銷系爭地上權亦不明瞭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7至14頁)、苗栗縣政府函(卷第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2條、第8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將系爭土地上之任何權利設定予以塗銷(卷第8頁)。是原告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