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學生時期即有使用多張信用卡之習慣,嗣因需負擔
家中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2萬5千元之日常支出,不得已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應急,累積沈重開銷。縱與債權人銀行債務協商,每月仍須給付近3萬元,以抗告人目前每月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之薪資,實無力支付,以致違約。現抗告人尚有親友所資助之現金15萬元,信用卡相關債務則尚欠131萬2429元無法清償,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㈡原法院從未傳訊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且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債務金額應為多少、抗告人收入狀況及資產是否確不足以清償債務,均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債務金額亦非甚鉅,抗告人陳報之現存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額計131萬2429元,而其目前現有財產僅有現金15萬元、機車乙輛,此外並無任何財產,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亦未發現其名下有任何財產,是抗告人僅以現金15萬元顯無法支應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及債務甚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自稱有親友資助15萬元之財產,再依原法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抗告人95年有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共計47萬524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之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共7人,且均為銀行,人數非多,債務總額為131萬2429元,則其財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非無疑。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評估破產財團費用約為若干,亦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稱親友資助之15萬元是否確係存在,逕以抗告人提供之財產說明書及所欠債務總額,遽謂抗告人之資產狀況,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審酌上情後,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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