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另入戒治住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前無毒品相關前科,且在所內進行觀察、勒戒表現良好,並無重大違規,可能對心理醫師之問題不甚瞭解而造成些許誤會,非本意之回答;再本人為家中獨子,自小為單親家庭,父親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本人亦需分擔一、二,在勒戒期間,我已深感懊悔,希望能給予我一次機會,讓我出去減輕家中經濟壓力等語。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聲請係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惟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見原審卷第五頁)僅認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從而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之臨床徵候判斷一欄,認抗告人有「多重藥物使用」之情之意涵為何?依據為何?自有查明必要。再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二至四頁),抗告人前並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而本件依上揭裁定又僅認抗告人有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之臨床徵候判斷一欄,認抗告人「使用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之情,憑據為何?事涉抗告人是否應為強制戒治,亦有詳予查明必要。倘僅依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非但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亦有違人權之保障。本件既有上揭疑點未明,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原審裁定,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