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代稱為甲女、乙男)為嬰兒江○○(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 江童 )之父母,2人與江童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共負照護江童之責。甲女明知照護嬰兒時應注意周遭環境安全,使嬰兒遠離危險源;甲女、乙男均明知江童為甫滿3個月月齡之嬰兒,生理機能甚為脆弱,理應注意照護其身體發育狀況,並給予適當之營養及補給,倘發生嚴重燙傷事故或明顯身體虛弱及異常情形時,應立即送醫治療以獲得及時之救治,而其2人於109年7月12日至18日,在住處內共同照護江童期間,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㈠甲女先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不慎於泡奶之過程中,將放置於地墊上之電熱水壺傾倒,致電熱水壺內之熱水潑濺至躺臥於地墊上之江童左耳、左後腦部位,江童因而受有左臉頰、左外耳殼、左眼角外側至左顳部、左耳後及左顳枕部頭皮深二級燒燙傷(最大者約5×2公分)。甲女見狀遂聯絡乙男告知上情,待乙男返家後,2人商議決定推由甲女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自行購買藥膏塗抹在江童燙傷處,而未將江童送醫治療。㈡此外,自109年7月18日前數日起,江童罹患重度肺炎,甲女、乙男明可透過江童呼吸急促、用力吸氣、發燒、活力不佳、食慾降低等症狀,察覺其身體健康狀況已明顯異常,若繼續放任不加以送醫救治,可能有死亡風險,竟仍共同決議放任其處於異常狀態,未將江童送醫治療。
㈢而於上開期間內,因江童已有前揭身體嚴重不適情形,頻有吐溢奶等無法順利進食且食慾低落狀況,甲女、乙男未能使江童飲用維持身體發育及機能運作所需之奶水(即餵食不良),亦未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致江童未能獲取維持身體機能運作所需能量。
二、江童於上開109年7月12日至18日期間內,因遭受顱顏燙傷,且持續肺部重度發炎、餵食不良,以致身體虛弱,復未經送醫治療,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稍早某時,呼吸衰竭死亡。嗣經甲女、乙男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將江童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江童到院前死亡,院方認屬疑似非病死案例,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員警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甲女、乙男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業經員警發還乙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兒童身分不予公開之保障: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害人江童為109年4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被告甲女及乙男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及被告2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將足以識別被害人江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均不記載其等個人資料,以維江童權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1頁、第104頁、第32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江童遭熱水燙傷後,共同決議未予送醫治療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甲女辯稱:江童被熱水燙傷後,我們有去買藥膏給他擦,他之後一切都很正常,也都有正常飲食,我沒有餵食不良云云(見相一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73至85頁、相二卷第193至
195頁、訴卷第117至122頁);乙男辯稱: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說先用藥膏幫江童擦,如果情形惡化再帶他去就醫,我在江童燙傷後到過世前的期間,都沒有發覺他有異狀,也有定時餵他喝奶,並沒有餵食不良云云(見相一卷第17至20頁、第79至85頁、相二卷第199至201頁、訴卷第99至
105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被告2人為江童之父母,二人與江童同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共同照護江童,甲女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不慎以熱水將江童燙傷,使其受有左臉頰、左外耳殼、左眼角外側至左顳部、左耳後及左顳枕部頭皮深二級燒燙傷(最大者約5×2公分);待乙男返家後,被告2人共同決議自行購買藥膏塗抹在江童燙傷處,而不予送醫治療,並推由甲女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前往藥局買藥;江童嗣於109年7月18日上午7時稍早某時,因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相一卷第17至27頁、第73至85頁、相二卷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訴卷第99至105頁、第117至122頁),且有桂林活力藥師藥局109年7月12日銷售明細表、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冊、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甲女購買藥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4張、江童109年7月18日抵達小港醫院時之外觀照片11張在卷 可佐 (見相一卷第29至53頁、第319至327頁、相二卷第7頁、第33至37頁、第71至73頁、第89頁、第2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未將江童即時送醫之不作為具有過失:
(一)被告2人對江童具有保證人地位: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害人江童為109年4月生,於案發當時為甫滿3月大之嬰兒,又被告2人為江童之父母,顯見身為江童父母之被告2人,依法對於江童之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2人對於江童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生之義務,堪認被告2人對於江童之身體、生命法益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二)被告2人照護義務違反之說明: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特定注意義務而言。「注意義務」之來源乃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中,行為人除須具備保證人地位外,尚須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是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經查:
1.燒燙傷未予送醫部分:⑴甲女於109年7月12日照護江童時,使之躺臥於地墊上,
一旁並有同放置於地墊上、盛裝熱水之電熱水壺,甲女於泡奶過程中不慎傾倒熱水壺使江童遭熱水燙傷,受有左臉頰、左外耳殼、左眼角外側至左顳部、左耳後及左顳枕部頭皮二級燒燙傷(最大者約5×2公分大小)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甲女將江童安置於鄰近熱水壺之地墊上,使得熱水翻得後輕易潑濺於江童身上,顯然未維護江童周遭環境安全。而觀江童於109年7月18日在小港醫院所拍攝之死亡時外觀照片,可見江童左臉、左耳及後頸部均呈現大面積紅紫色之燒燙傷痕,此有該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相一卷第29至39頁)。此外,江童所受燒燙傷勢,乃屬深二度傷,其程度尚未傷及神經系統,並非毫無疼痛感,且應立即送醫,並透過專業醫療照護,進行傷口清創換藥、抗生素給予、水分及電解質靜脈注射與平衡監控、營養補充等諸多醫療處置,非一般人於住家可提供照顧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9
43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3至215頁,下簡稱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1日函文)。
⑵而依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即便是成年人遭熱水小面積燙
傷皮膚,均會感受灼熱難耐之疼痛感;若燙傷部位為靠近眼鼻唇等較為細緻之臉部皮膚、睡眠時甚為容易摩擦之耳朵及後頸部,其疼痛感更屬明顯,未免造成感染潰爛或缺水等嚴重後果或引發其他併發症,實有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更況本案江童為僅3個月大之嬰兒,其皮膚組織甚為柔軟脆弱,且頭部所佔總皮膚表面積,較成人為大,此等深度、廣度之燒燙傷,當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此顯屬身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之被告2人所明知者。
2.重度肺炎未予送醫部分:又依據江童肺臟重度急性及慢性發炎細胞浸潤等解剖結果,其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前,至少已患有肺炎3日至5日以上,且其肺炎病情屬於重度肺炎,生前應會有呼吸急促、用力吸氣、發燒、活力不佳、食慾降低等諸症狀乙情,有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年11月1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一卷第319至327頁、訴卷第21
3至215頁),足認被告2人於江童死亡前數日,應有足夠客觀資訊可察知江童身體狀況已明顯異常並逐漸虛弱。而嬰幼兒並無以言語積極表達自我之能力,照顧者須透過其呼吸狀況平穩或急促、體溫是否正常、活力有無明顯下降、食慾是否低落等諸多生理反應來加以推知其身體狀況是否有異,且嬰幼兒之生理機能均尚在發育中,身體構造均較成人脆弱,如遇有明顯異樣,應立即送醫尋求專業協助,而絕非任憑病情自由發展,此乃一般嬰兒照護之基本常識。
3.餵食不良未予送醫部分:⑴江童自109年4月於小港醫院出生後,因低血糖、血便、
病毒感染、疑似對牛奶蛋白過敏等問題,住院觀察至同年
5月4日改善後出院;於同年5月5日又因血便入小港醫院急診,因懷疑有發炎性腸道疾病,故於同年5月8日轉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進一步檢查,至109年5月21日出院;同年5月22日再次因出現血便(1日10次以上)而入高醫治療,改善後於同年6月
3日出院;再於同年6月5日因餵食問題入小港醫院,懷疑有照顧疏忽、脫水,發現有血清尿素氮(BUN)問題,住院後體重逐漸上升,有尚可之食慾及活動力,在對家人為照護及餵食技巧之教導後,於同年6月16日出院等情,有江童小港醫院及高醫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61至234頁),可知江童自出生後即因胃腸、餵食等問題,反覆進出醫院。
⑵而江童於死亡前數日,已有食慾不佳、半夜溢吐奶而無法
順利飲用正常奶量之情,業經乙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江童從醫院回來後,有時睡覺到一半都會吐奶,進食的量也都不多,有時只喝30CC或90CC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48頁)。此外,江童死亡時胃部無內容物殘留,小腸及大腸內容物均稀少,且稀少程度與相對週年齡之嬰兒腸胃道內容物相比,有明顯差距,估計後者至少為前者5倍以上等情,有前揭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年11月1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亦足認江童死亡前數日確處於餵食不良而無法獲取維持身體機能運作所需能量之狀態。則被告2人依據上開江童反覆因胃腸及餵食問題出入醫院之前情,以及江童死亡前數日食慾及進食狀態不佳之情狀,自非不得察覺江童身體狀況已有相當異狀,而須立即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獲得適當營養。
(三)從而,江童既於109年7月12日遭熱水燙傷後至18日死亡前,已有大面積臉耳頸部深二度燒燙傷、重度肺炎以及餵食不良之情形,無論是上開三原因中何者單獨論之,一般智識正常之照顧者,均可依據常理,以及江童發燒、呼吸急促或用力吸氣、食量減少、哭鬧不止等症狀,察覺江童之身體機能處於明顯異常且虛弱之狀態,而有立即送醫治療以防免死亡結果之必要,更況是於上開三原因相互加成,互相影響,以致江童身體更為虛弱、症狀更為明顯之情形。就此法醫研究所亦以:「本案死者江童於死亡前一周內應有異狀,例如發燒、呼吸急促或用力吸氣、食量減少、哭鬧不止等症狀,江童不可能均無任何異狀,而使照顧者未能及時察覺而無法及時送醫」等語為同此認定,有該所110年11月11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自承自江童出生至死亡止,均是由其2人共同負擔照顧江童之責,未再假他人之手,且其3人更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同一房間內,於此等與江童長時間、近距離密集相處之情形中,要難認行為時年滿20歲、已生育3名未成年子女(包含江童,見相一卷第241頁)之甲女,以及行為時年已27歲而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乙男,有何不能注意江童身體狀況嚴重異常而應立即送醫之情事。
(四)然被告2人於明知江童有立即送醫必要之情形下,仍因經濟考量,以及擔心將江童送醫後,社會局恐介入將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併同江童一起安置等因素,而共同決議不予將江童送醫救治等情,則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乙男經濟不太好,怕會花費很多錢,所以就沒有將江童送醫救護,我有想過沒有帶他去就醫,病情會更嚴重,但我擔心讓人家知道後,我大女兒及江童會被帶走等語(見相一卷第22頁、相二卷第195頁、訴卷第34
6頁);乙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想過沒有將江童送醫他可能會變嚴重或死掉,也一直在考慮要不要送醫,但因為我當下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想說先幫江童擦燙傷藥,而且我也擔心送醫後大女兒及江童都會被安置,我們之前的確有在考慮將大女兒留下來繼續撫養,將江童出養,因為跟大女兒已經有感情了,而且社工說男嬰比較好出養,但那時候怕送醫的話,兩個小孩都會因此被送走等語明確(見相一卷第19頁、第83頁、相二卷第
195頁、訴卷第102頁、第346至347頁),則其2人因上開因素,消極不予將江童送醫救治之行為,顯已違反身為父母之照護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2人及甲女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1.有關燒燙傷未予送醫,甲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於江童燒燙傷後已有購買藥膏為其塗抹,是否送醫屬家長斟酌裁量之權,不能僅以未送醫即認為有過失云云(見訴卷第50至51頁)。然江童所受燒燙傷乃屬深二度傷,應立即送醫,並透過專業醫療照護方足以有效治療,以防免缺水、感染及併發症等可能致死風險,已如前述,斷非可任憑被告2人以父母自居即任意裁量,此部分辯護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2.就未善盡餵食義務部分,甲女之辯護人另主張:依江童該時3月大之年紀,正值厭奶期,腸胃道內容物稀少應該是厭奶期之結果,而非出於餵食不良云云(見訴卷第51頁),並提出樂生婦幼醫院小兒科 邱溥容 醫師所著網路文章1份為證(見訴卷第63至64頁)。經查,出生3至6月大之嬰兒固可能發生所謂厭奶期現象,而使其進食意願與食用量下降,然其影響程度尚不至使嬰兒全無食慾或自甘忍受飢餓仍長時間拒絕進食,且尚非不可以少量多次、消耗體力增加饑餓感等方式獲得改善,此乃嬰兒照護之一般知識。本件江童死亡時之腸道內容物量,與同齡嬰兒有明顯差距,估計後者至少為前者5倍以上乙情,業如前述;此外,該等腸道內容物異常稀少之程度,不可能為厭奶期所造成之結果乙節,亦經法醫研究所以110年11月11日函文詳述明確(見訴卷第214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又關於肺炎未予送醫之過失,甲女之辯護人再主張:嬰兒肺炎症狀並不明顯,於江童無明顯肺炎症狀或甲女誤認為屬燙傷症狀之情形下,甲女無以察覺肺炎情事,要屬不能注意,未予送醫難認有過失云云(見訴卷第50頁、第348頁),並提出 賴建翰 醫師審稿《兒童肺炎等級這樣分!發生呼吸困難快送醫》之網路文章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護理部「認識小兒肺炎」衛教單各1份為證(見訴卷第59至62頁)。然依解剖結果,江童生前所患肺炎於分級上,已屬重度,且至少持續3至5日以上,並有呼吸急促、用力吸氣、發燒、活力不佳、食慾降低等諸多明顯症狀,可使被告2人察覺江童異樣,此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稱江童於生前應無異狀云云,與常情及客觀卷證不符,難認可採。再且,法律所賦予被告2人對江童之照護義務,並非苛求無醫學專業背景之被告2人須透過江童前揭身體異常狀況,而明確診斷江童已患有重度肺炎;法規範所課予其2人者,乃是被告2人應於此等江童身體狀況明顯異常、虛弱之情形中,積極將江童送醫救治,以釐清其病因並使之獲有妥善醫療照護之機會而已。從而,辯護人以被告2人無法具體判定江童生前患有肺炎,主張其等無以察知應將江童盡速送醫、對於江童之死亡結果尚屬不能預見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
(一)江童於生前因罹患重度肺炎,又遭熱水燙傷且餵食不良,造成其身體虛弱又未及時送醫,續發呼吸衰竭死亡;肺部發炎,顱顏燙傷和餵食不良均是造成其身體虛弱原因,而呼吸衰竭主要是肺部發炎續發所致;若江童經及時送醫且得到良好適當醫療照護,則有可能避免死亡,其可能性與就診醫院之照護能力相關,例如醫學中心級之醫院(長庚兒童醫院、高醫…等),應有高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年11月11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一卷第319至327頁、訴卷第213至215頁)。是以,本件江童是因同時受有重度肺炎、顱顏燙傷及餵食不良等病症,三者相互加成與影響,致使其身體虛弱,復經被告2人拖延數日而未及時送醫救治,最終方因呼吸衰竭不幸死亡,則被告2人消極未將江童送醫之過失不作為,要與江童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二)至乙男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可以調查江童的死因為何等語(見訴卷第334頁),而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然其所為聲請僅屬空泛之陳述,並未具體敘明證據調查之方法,且本件江童死因業經法醫研究所明確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調查尚欠缺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自首與否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是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109年7月18日上午8時57分許將江童送往小港醫院,經院方認屬疑似非病死案例,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小港分局 高松 派出所 何宗德 、 萬助雄 員警到場後,經院方告知案發地點乃在桂陽派出所轄區,遂通知桂陽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該時因江童正在進行插管急救,故何宗德、萬助雄員警當時尚無法確認江童死因乙情,有小港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182
900號函所附高松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3-3頁)。此後,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員警 黃新景 獲報抵達小港醫院,並經高松派出所同仁告知死者為嬰兒,且是經被告2人送至醫院,黃新景因先前承辦其他刑事案件,而知曉被告2人,並知悉其等育有出生未久之嬰兒1名,遂合理推認死者江童應為其2人子女;待黃新景經醫護人員帶往查看江童後,因見江童頭部有大面積嚴重外傷,而認該傷勢與江童死因有關,且應是出於父母即被告2人之照顧疏失,遂向被告2人詢問傷勢緣由並將2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黃新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27至333頁),並有小港分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3153100號函所附桂陽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249-3頁)。
(三)依上開員警查獲被告2人過失致死罪嫌經過,可知最先到達現場,具有偵查權限之高松派出所員警並未具體偵查此案,亦未與被告2人有何互動。此後,桂陽派出所員警黃新景抵達現場後,則依據高松派出所員警轉述而得知死者江童為1名嬰兒,且是經由被告2人送醫;再基於其先前偵辦他案,已知被告2人育有出生未久嬰兒1名,而推認死者應為被告2人子女;此後再依據其自身見聞江童死亡之外觀樣貌,根據其面部大範圍嚴重外傷,而合理懷疑該傷勢應是由身為江童父母之被告2人行為所致。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受有專業訓練、具有相當偵查經驗之員警黃新景,於詢問被告2人本案始末前,已可憑藉上開具體且客觀之事證而合理懷疑其2人與江童死亡間有相當關連,且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從而,本件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江童之父母,且江童當時年僅3月大,被告2人應對年幼之江童負有妥善照護義務,然其2人卻因考量醫療費用問題、未有出養計畫之大女兒恐與已決定出養之江童一併遭社會局安置等因素,而放任遭顱顏燙傷、已染有重度肺炎,且餵食不良而身體虛弱之江童,未予積極送醫救治,乃至江童最終因呼吸衰竭不幸死亡,被告2人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甚屬不該。犯後被告2人復未能坦承犯行,堅稱其等照護行為並無疏失云云,另甲女於最初警詢稱:江童是109年7月16日下午7時被熱水燙傷的,我當下就請乙男弟弟協助照顧,並即刻外出買藥等語(見相一卷第22頁);後於偵訊改稱:江童是在早上10點左右燙傷的,乙男弟弟是在自己房間等語(見相一卷第75至77頁),對於燒燙傷發生時間、處置及購買藥品時間,與實際監視錄影畫面等卷證存有相當差距,且前後說詞不一。另考量甲女就江童顱顏燙傷部分,有未注意周遭環境安全使嬰兒遠離危險源之過失,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較乙男為重。 復衡 以案發時甲女、乙男分別為20歲、27歲;再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輔導報告所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相一卷第241至244頁、訴卷第34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至被告2人雖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其2人本件過失情節重大,決定不予將江童送醫之動機不純,使江童於生前數日遭受相當時間及程度之痛苦,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且造成江童死亡此一無以挽回之不幸結果等情,故認本件不宜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乙男認領保管),經核閱全卷卷證,查無積極事證可認上揭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均已發還)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立吉膚親水性敷料1瓶2溫士頓康敷乳膏1罐3IPHONE7PLUS手機粉色(無SIM卡)1隻4OPPOF7手機粉色(無SIM卡)1隻5棉被3條6枕頭1個7束腹帶1條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相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697號卷宗之一相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697號卷宗之二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宗訴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