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1號選任辯護人林則奘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游鉦添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煜翔 律師????? 連雲呈 律師被告丁○○??????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00號、第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戊○○、辛○○、丁○○均無罪。
事實
一、緣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副會長 張銘清 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至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惟於民國97年10月21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孔廟參訪時, 臺南市 市議員甲○○率眾到場抗議,爆發肢體拉扯衝突,致張銘清於混亂中遭人推倒在地。該衝突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引發軒然大波,己○○、戊○○、丁○○、乙○○等人對於甲○○均心生不滿,認為甲○○應為上開事件負責,而己○○因在大陸經商,認該事件對於台商有負面影響,亦有損於張銘清,故有意以通知電子媒體記者到場拍攝錄影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以弭平風波。己○○乃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會同戊○○、丁○○、乙○○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甲○○服務處,己○○在服務處2樓告知甲○○:張銘清為伊朋友,在中國很受張銘清照顧,甲○○對伊朋友不禮貌,很多台商在那裡受到不平待遇,這筆帳算在你頭上,那邊台商很多人要處理你,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然經甲○○解釋事發經過後,己○○即表示與伊聽到的情形不一樣,並叫戊○○上樓,告以:這件事伊聽完了,覺得錯不在甲○○等語,即與戊○○一同離去。惟己○○返回臺北後,仍希望以通知記者媒體到場拍攝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道歉,故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傳送簡訊至甲○○之手機,要甲○○於晚間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樟芝寶有限公司」辦公室,甲○○接獲簡訊後,於晚間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己○○遂在辦公室內對甲○○表示:這件事情很大,一定要解決,否則明天甲○○會有很大的事情,要相信伊,伊是為甲○○好,要叫記者來錄影等語,惟甲○○當場堅決表示不可能向張銘清道歉,己○○即表示不會堅持要甲○○向張銘清道歉,甲○○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是應該,但此事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並提議稱由甲○○向伊道歉,伊與張銘清是朋友,伊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等語,旋指示在場之戊○○、丁○○負責聯繫新聞媒體記者到場。甲○○見己○○開始通知媒體到場,遂向己○○確認,表示其等一下會對於己○○及台商造成之困擾表示不好意思,也會感謝己○○尊重其堅持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己○○亦回稱:那就這樣子,你講這樣就好,其他由我來講。迄晚間7時30分許,戊○○帶領受通知到場之中天電視台文字記者庚○○、攝影記者丙○○進入辦公室架設器材準備錄影時,在場之乙○○見甲○○始終對於己○○提議公開道歉一事推託拒絕,深感不滿,為迫使甲○○於錄影時公開道歉,竟自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甲○○脅迫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甲○○受此恫嚇,心感畏懼不安,乃向一旁之己○○確認:「現在是要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講,還是照那個年輕人所講的講?」己○○則瞪大眼睛稱:剛才那個人跟你說什麼?就照我們剛才講好的講就好了。甲○○因而願意接受中天電視台記者拍攝錄影,且僅於錄影過程中對於己○○表示不好意思,然仍未公開對張銘清道歉,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欲迫使被害人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因而出言恫嚇甲○○之強制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其雖供稱是因為在電視上看到張銘清遭推倒在地,對於甲○○感到氣憤,一時衝動,才對甲○○講:你就馬上道歉,不然我打死你,但並非是說要「一槍打死你」云云。然查,被害人甲○○應被告己○○之邀前往臺北市○○○路○段○○號8樓「樟芝寶有限公司」,於中天電視台記者到場後架機拍攝前,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之脅迫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我準備好去坐牢了,沒有差」等語,嗣甲○○雖接受記者拍攝錄影,然並未公開向張銘清道歉等情,業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9562號卷㈠第123至130頁、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核與中天電視台文字記者庚○○、攝影記者丙○○證述受通知到場拍攝錄影之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㈠第9至11頁、卷㈡第268至271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並有中天電視台提供之錄影光碟、節錄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㈠第70至111頁、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被告乙○○辯稱係對甲○○說「不然我要打死你」,並非「不然我一槍打死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其以脅迫之方式令被害人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甲○○仍未道歉,致未得手,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補充該罪名(見本院98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乙○○係以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對於甲○○之生命安全加以要挾,其目的在於迫使甲○○公開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而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對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害人甲○○之身分為臺南市議員,被告乙○○前雖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因張銘清事件而對甲○○不滿,竟於錄影前出言恫嚇欲迫使甲○○公開道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及甲○○之人身安全,對其內心已造成相當恐懼,然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辛○○均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得知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入境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於97年10月21日10時35分在臺南孔廟參訪時,遭甲○○率眾抗議,被推倒並拖行,因而心生不平,竟與被告丁○○、乙○○、戊○○、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己○○認識甲○○,即推由己○○扮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戊○○、丁○○、乙○○則扮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欲迫使甲○○為上開事件,以電視台錄影方式公開道歉,行無義務之事,並由在大陸上海地區之辛○○負責將之刊登在大陸地區報紙,翌(22)日旋由不知情之 沈春雄梁景杰 陪同己○○搭乘高速鐵路,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前往甲○○位於臺南市之服務處,嗣因到達臺南市之時間太晚,渠等分別住宿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桂田中信飯店」及於臺南市○○○路某一汽車旅館。隔日(即97年10月23日)10時30分,先由不知情之黃國凱、 黃如信 駕車搭載其父己○○及沈春雄、梁景杰,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甲○○服務處,戊○○、丁○○、乙○○則隨後攜帶攝影器材到達該服務處附近待命,甲○○見己○○來訪,即要己○○前往該處2樓會談,己○○即向甲○○恫稱:「張銘清是我(己○○)朋友,我在中國很受張銘清照顧,你(甲○○)對我朋友不禮貌,這件事我要處理;很多台商在那裏受到很多不平的待遇,這筆帳算在你的頭上,那邊很多人要處理你,我就是下來處理這件事情,看你怎麼處理,中國那邊有集一筆錢,要來處理你,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致甲○○心生畏懼,即向己○○解釋錯不在己,己○○見甲○○無道歉之意,即要在附近待命之戊○○上該處2樓,佯不責怪甲○○,惟手指著在場怒目相向之戊○○,並向甲○○恫稱:「這個人是台西 阿水 ,台西阿水本來是要處理你(甲○○)」等語,仍未見甲○○有道歉之意,且該1樓服務處尚有其他義工及員警多人仍未離去,己○○見無法得逞,始率眾離開該服務處。於同日16時6分45秒,搭乘臺灣高速鐵路電車,返回臺北途中,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意指要甲○○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己○○所經營之「樟芝寶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8時許,甲○○不得已即依約前往該公司,旋由己○○等人帶領進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己○○一方面向甲○○先恫稱「要解決此事,否則明天會有很大的事情」,並佯為甲○○好,所以要請記者來錄影,另一方面已請戊○○、丁○○聯絡記者到該公司,旋於19時30分許,由戊○○帶領不知情之中天文字記者庚○○、攝影記者丙○○到場錄影前,先由在場之乙○○趨近甲○○身邊,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致甲○○心生畏懼,欲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開始錄影後,乙○○、戊○○則退至該辦公室門口,繼續監看甲○○是否公開道歉,戊○○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現況情形,另由己○○虛以「他(甲○○)錯了,是他對我(己○○)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旋出右拳搥甲○○左胸2次),但是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格評論他功與過...」,戊○○在旁見甲○○遲未在鏡頭前公開道歉,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辛○○,接通該電話先由己○○向辛○○告以上情,再交還戊○○後,轉交甲○○,並要甲○○自己與「兩岸商旅」會長道歉,在電話中該辛○○恫稱:「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錄影結束後,丁○○得知甲○○仍未在攝影中公開道歉,即持1紙空白紙,乘己○○陪同甲○○離去該公司,在該處8樓停等電梯處,向甲○○恫稱:要在該張紙上簽名,不簽名怎麼走等語,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甲○○雖心生畏懼,惟未因之公開道歉,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己○○、戊○○、丁○○、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公訴人另於本院98年3月13日審判期日補充認被告己○○、戊○○、乙○○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始足當之;若僅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動機或意圖,然其手段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丁○○、辛○○涉有前開強制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己○○、辛○○、丁○○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及其於97年10月28日於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之譯文、證人丙○○、庚○○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之勘驗該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之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10月23日19時30分中天記者庚○○、丙○○所拍攝之記者會錄影光碟、譯文、節錄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丁○○、辛○○等人,除被告戊○○為有罪之陳述外,餘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己○○辯稱:伊當時找上甲○○,並通知中天電視台記者到場之目的,係因覺得甲○○不向張銘清道歉沒有關係,但為了台商的權益,故由伊代替甲○○向張銘清道歉,甲○○不同意道歉,亦不願意接受錄影,但伊告知這件事情今天處理一下就好,甲○○就同意錄影,過程中係以協助甲○○妥善處理張銘清事件之立場,絕無施以強暴或脅迫,甲○○亦證稱未感受有遭到伊恐嚇或脅迫行為,自不構成強制及恐嚇罪,至於被告乙○○雖趨近向甲○○恫稱「一槍打死你」等語,然伊根本不知情,而純屬乙○○個人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確實有駕車搭載戊○○、乙○○前往甲○○之服務處,抵達後伊在車上等候,返回臺北到己○○的辦公室本來是要談樟芝寶產品的事情,後來戊○○叫伊聯絡記者到場,但錄影開始時伊是在另一間辦公室,故未看見錄影過程,後來戊○○表示要拿類似協議書的紙請甲○○簽名,所以伊才拿一張紙給甲○○簽,但甲○○未簽名即離開,伊不知道錄影過程其他人的手段如何等語;被告辛○○則以:伊與甲○○素不相識,亦不知己○○南下甲○○服務處及拍攝道歉光碟一事,甲○○更多次表示感謝己○○當天保護其離開,己○○並未對其有何恐嚇或強制行為,當日係因戊○○誤認甲○○已經道歉,伊方在電話中詢問甲○○在大陸地區發佈該消息之事,然並未有任何恐嚇話語,伊與己○○、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對甲○○強制之謀議,亦無任何行為分擔,乙○○之恐嚇行為係其個人基於氣憤所為,與他人並無謀議等語,為其辯詞。
四、經查:㈠張銘清應國立臺南藝術大學邀請,至臺灣進行學術交流,於
97年10月21日前往臺南孔廟參訪時,甲○○率眾到場抗議,因而爆發肢體拉扯衝突,張銘清於混亂中遭人推倒在地,該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己○○、戊○○、丁○○、乙○○等人因而對於甲○○均心生不滿,認為甲○○應為該事件負責,應該就「張銘清事件」道歉,而被告己○○因在大陸經商,認該事件對於台商有負面影響,亦有損於張銘清,故有意以通知電子媒體記者到場拍攝錄影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公開道歉,遂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會同戊○○、丁○○、乙○○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甲○○服務處,由己○○在服務處2樓告知甲○○:張銘清為伊朋友,在中國很受張銘清照顧,甲○○對伊朋友不禮貌,很多台商在那裡受到不平待遇,這筆帳算在你頭上,那邊台商很多人要處理你,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然經甲○○解釋事發經過後,己○○即表示與伊聽到的情形不一樣,並叫戊○○上樓,對甲○○稱:「這個人是台西阿水,他本來是要來處理你」,並對戊○○告以:這件事伊聽完了,覺得錯不在甲○○等語,即與戊○○一同離去。惟己○○返回臺北後,仍希望以通知記者媒體到場拍攝之方式,使甲○○於鏡頭前道歉,故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傳送簡訊至甲○○之手機,要甲○○於晚間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樟芝寶有限公司」,甲○○接獲簡訊後,於晚間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公司,己○○遂在辦公室內對甲○○表示:這件事情很大,一定要解決,否則明天甲○○會有很大的事情,要相信伊,伊是為甲○○好,要叫記者來錄影等語,惟甲○○當場堅決表示不可能向張銘清道歉,己○○即表示不會堅持要甲○○向張銘清道歉,甲○○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是應該,但此事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並提議由甲○○向伊道歉,伊與張銘清是朋友,伊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等語,旋指示在場之戊○○負責聯繫新聞媒體記者到場。甲○○見己○○開始通知媒體到場,遂向己○○確認表示,其等一下會對於己○○及台商造成之困擾表示不好意思,也會感謝己○○尊重其堅持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己○○則表示:那就這樣子,你講這樣就好,其他由我來講。迄晚間7時30分許,經戊○○通知到場之中天電視台記者庚○○、丙○○開始錄影,己○○於鏡頭前稱:「今天我叫甲○○過來,是因為甲○○,張銘清是我的朋友,他錯了,他錯了,是我,他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己○○以右拳搥甲○○左胸二下),但是我跟你講,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格去評論他的功與過...」,嗣被告戊○○與被告辛○○通話,並由戊○○將手機交予甲○○接聽,辛○○於電話中向甲○○表示:「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惟遭甲○○拒絕,並將手機掛掉,錄影因而中斷,錄影完畢後,丁○○依戊○○指示拿一張白紙欲請甲○○簽名表示道歉之意,並對甲○○稱:「王議員簽名」、「簽名啦,不簽名怎麼走」,惟仍為甲○○所拒絕,並下樓搭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辛○○、丁○○、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甲○○、庚○○、丙○○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97年10月23日中天電視台記者庚○○、丙○○拍攝錄製之光碟片、本院勘驗譯文、節錄畫面等在卷可稽。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己○○前往被害人甲○○臺南服務處時,有
向甲○○恫稱:「...這筆帳算在你的頭上,那邊很多人要處理你,我就是下來處理這件事情,看你怎麼處理,中國那邊有集一筆錢,要來處理你,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嗣見甲○○解釋錯不在己,無意道歉,即要戊○○上樓,佯不責怪甲○○,惟手指向在場怒目相向之戊○○,向甲○○恫稱:「這個人是台西阿水(即戊○○),台西阿水本來是要處理你」云云。然查,被告己○○雖確有陳述上開話語,惟甲○○已於偵訊時證稱:我把張銘清三個行程都欺騙我的事跟他說,請他公正看這件事,讓他看是我的錯還是他的錯,己○○當下聽後表示,好像是我比較有理,他就打一通電話,請幾個人上來,對我說這個人是台西阿水,他本來是要處理我,是他擋下來的,並對阿水說這件事他聽完了,覺得錯不在甲○○,就說要出去再談而下樓離去;並證稱:「他(己○○)說『中國那邊有人集一筆錢,要來處理我,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這兩天你就消失了』,他是以提醒的角度告訴我,所以我才向他解釋我處理張銘清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4至125頁),甲○○於本院更證稱:「己○○到我服務處一部分是問我為何會發生張銘清事件,並且表示這件事情對他們在中國的台商有負面的影響,另一部分是提醒我,很多人對這件事情不滿,提醒我要小心一點,己○○大概是來問我這件事情發生的始末,因為有人表示不滿,己○○表示希望要有妥適的處理」、「(問:己○○有說要你如何處理此事?)當天早上我把事情發生經過告訴他以後,己○○示表示這跟他聽到的情形不一樣,他覺得這樣的話錯不在我,大概就是這樣,己○○他們停留的時間很短。」、「(問:己○○有無表示要你如何妥適處理?)早上的時候,還沒有講到這個部分。」、「他(戊○○)是後來才上來二樓,之前己○○打電話出去,在電話中跟對方說,聽到的不是這樣,錯不在我,還叫對方上來,後來戊○○就上到二樓。」、「己○○他跟我說戊○○是台西的阿水,說戊○○本來對我很生氣,現在知道了,他會處理,後來戊○○、己○○與其他人一起離開。」、「己○○當時...表示他要下來了解這件事情,也有提到台西阿水本來是要來『處理』我,但己○○後來有說,他了解這個事情,錯不在我,他會處理,然後就離開了。」、「他有提到中國大陸的台商,很多人對於張銘清這件事情不滿,他有提醒我那邊的人如果要過來處理,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是依甲○○之證述,被告己○○前去其服務處,係以提醒角度告知張銘清事件引發甚多台商及中國大陸方面人士不滿,恐有不利於甲○○之事件發生,希望甲○○能有所處理解決,過程中己○○雖有提及「若不好好處理,你過兩天就消失了」等語,惟綜觀其前後用語,應係指不滿甲○○之人士可能之作為,並非恐嚇之言語,否則甲○○何以始終堅稱己○○係以提醒角度告知該等消息,而未指稱對於己○○之言詞感到恐懼。又己○○於戊○○上樓時,雖有稱:「這個人是台西阿水,台西阿水本來是要處理你」云云,然亦隨即表示伊已經瞭解該事,錯不在甲○○等語,而與戊○○等人一同離去,是亦難認己○○上開言語具有恐嚇或脅迫之意味。況依甲○○於本院證稱,被告己○○與戊○○當日上午前往其服務處時,並未具體表示或要求甲○○應如何處理張銘清事件,更難認上開言語係出於何種強制甲○○為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為。
㈢公訴人又指稱己○○以簡訊通知甲○○前往南京東路5段之
樟芝寶公司辦公室內,對甲○○恫稱:「要解決此事,否則明天會有很大的事情」,嗣記者到場,又推由被告乙○○趨近甲○○身邊恫嚇若不於鏡頭前道歉要一槍打死等語,見甲○○仍未道歉,又由被告辛○○於電話中對甲○○恫稱:「這件事情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被告丁○○於錄影結束後復持白紙對甲○○恫稱:要在紙張上簽名,不簽名怎麼走等語,而認被告己○○、戊○○、丁○○、辛○○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強制未遂罪。
⒈惟依甲○○證稱:「我坐在一間單獨有門的辦公室茶几那邊
,有人買一個池上便當給我吃,吃便當時,己○○也在旁邊一起吃,他說不會堅持要我道歉,我要堅持臺灣不是屬於中國的也是應該的,但這件事情還是要處理,不然不好,後來他就說我可以向他道歉,他與張銘清是朋友,他可以再向張銘清道歉,說要叫記者來,我說電視新聞已經收播了,己○○就叫一個人進來,並且表示記者讓那個人去叫,我就在想該怎麼辦。」、「我心裡自己希望記者不要來,印象中有三立的記者,打到某人的手機,己○○有跟對方說:他真的在這裡,不然你跟他講,並且將手機交給我,三立記者有跟我確認身分,並且說有新聞通知他們,你要在這裡公開向張銘清道歉,我告訴他沒有,對方就問我:那這樣子,我們還要去嗎?我回答你們自己判斷,這時候我就跟己○○說,如果待會記者到場時,要我跟張銘清道歉,比死還痛苦,我不可能這樣做,己○○就說他了解,你不用跟他道歉,於是我就與己○○確認我等下會表示對於他與台商所造成的困擾,我很不好意思,也謝謝黃先生尊重我堅持臺灣不是中國一部分的理念,己○○就說那就這樣子。後來又等了一會,就來了兩位揹著腳架、攝影機的記者,從門口進來,有人告訴我他們是中天的,他們就開始架腳架,距離我一、二公尺,己○○有過去跟一群人講話,然後有一位手臂有刺青、穿白色上衣的年輕人貼在我的耳朵邊,告訴我待會面對鏡頭一定要道歉,如果不照做,會給我好看或是讓我死,詳細的用語,我現在不記得...後來攝影開始前,我問己○○說:現在是要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講,還是照那二個年輕人所講的講,己○○眼睛瞪很大,問我那二個人跟我說什麼,就照我們剛才講好的講就好了。後來就開始錄影,己○○在鏡頭前面有捶我兩拳,表示:我已經處理好了,其他人不准動甲○○。我就說對於造成己○○及台商的困擾,覺得不好意思,旁邊就有人說:你可以再說多一點,我說這樣子就好了,己○○一開始在錄影之前,就要求記者不准提問,錄影的時候,記者也就沒有提問。在錄影結束之前,有人遞了一支手機給我,告訴我是兩岸商旅的黃先生或 黃董 有話告訴我,我就拿起來聽,對方說:不然這樣子,你簽個名就好,廣告的費用他們來處理,你不用擔心。我就推說:今天沒有要講這個,這個再說,對方又說這個廣告只會刊在大陸,不會刊在臺灣,我回答再說,於是就將手機掛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可知己○○發簡訊要求甲○○前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之目的,本來固在於希望甲○○於媒體鏡頭前向張銘清道歉,惟甲○○當場表示回絕後,己○○則提議可以甲○○向其道歉,再由己○○向張銘清道歉之方式進行,甲○○則表示其會對於台商及己○○造成之困擾表達不好意思,進而接受錄影。
⒉而本院勘驗中天電視台記者所拍攝己○○、甲○○談話光碟,其內容如下:
己○○:今天我叫甲○○過來,是因為甲○○,張銘清是我
朋友,他錯了,他錯了,是我,他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我可以直接打他(己○○以右拳捶甲○○左胸二下),但是我跟你講,臺灣的社會輿論都沒有資格去評論他功與過,臺灣人,他有他主權的申張,而且我跟你講,今天他為自己去做一些怎麼樣,他不是暴民,如果他要用暴力,他不只要,不只會發生這樣,他不是暴力,他只是要宣示一個臺灣人民的主權而已。好,OK,今天不管主權怎麼樣,讓有智慧的人去解決,你中國大陸要來給臺灣,什麼沒有台獨就沒有戰爭,我們講,奶粉錢拿過來,從馬關條約開始講,奶粉錢給我拿回來,讓臺灣建設得很好,讓臺灣的人無憂無慮,然後呢,用我們臺灣人的勤懇跟他們的忠誠,去替你們賺一點錢給你們也應該。今天他不是為了要選市長,才出這個頭,是因為他是臺灣人,他對我的朋友不禮貌,我可以打他,社會輿論沒有資格去評論他...。
甲○○:這個如意兄他很關心我的安全。
己○○:對。
甲○○:那他也很尊重我對主權的堅持跟主張,那這整個事
情讓他這麼困擾,我也是對這個兄哥很不好意思(台語)。
己○○:是。
甲○○:讓你困擾很失禮(台語)。
己○○:沒關係,我原諒你(台語)。臺南市的不管,臺灣
任何人都不能摸到他家人跟他,他是我弟弟,他做錯了,我可以教訓他,我替我弟弟給張銘清,這個張院長,對不起,但是我尊重我弟弟的主權,他的思想,他認為他的言論,我尊重他,就這樣,臺灣人不是暴民,尤其是臺灣人不是暴民,真是要暴民的話不是這樣,而且我們公的,他也是漢子,敢作敢當,只要有是非...,懂嗎?OK。在旁男子:(拿手機給甲○○)兩岸商旅的,我們(台語)
駱會長,你跟他致歉一下,跟他致歉一下,你跟他講一下。
甲○○:喂!是,不好意思......(錄影畫面中斷)。
己○○:(中斷後繼續錄影)這樣就好了嗎?甲○○:是,就照他講的這樣。
己○○:你要問他什麼,你要回答。
記者:沒關係。
己○○:不要緊。
記者:剛剛大哥(台語)不是說不要發問嗎?己○○:好,你可以發問。
甲○○:不要啦!我看這樣就好,這樣就好,單純點就好,比較單純比較好,多問也是那些話(台語)。
己○○:好....我的弟弟做錯了,我自己解決,他們沒有人可以去摸他,記住喔。
⒊依上開光碟內容,被告己○○係以甲○○之「兄長」或「長
輩」之身分自居,對外表示甲○○對其朋友張銘清不禮貌,故以拳頭搥甲○○之左胸二下,嗣表示甲○○有其對於主權之主張,其他人無權評論其功過,亦不能對於甲○○及其家人有何不利;甲○○亦僅對於「造成己○○困擾」一節表示失禮,核與其二人於錄影前就錄影談話內容之確認情形,堪認相符一致。足見在場之被告己○○、戊○○、丁○○等人雖有要求甲○○接受錄影之舉,己○○並有其盤算目的,甲○○亦無依安排接受錄影之義務;然己○○等人於錄影前及錄影當時並未對甲○○有何脅迫或恐嚇之言語,反而以由己○○及甲○○先行協議確認錄影陳述內容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強制之事實。己○○雖於錄影中以拳頭搥甲○○之左胸兩下,然依甲○○證稱:「事前沒有講到這個部分(以拳搥胸),後來錄完影,我搭乘他的車子要回去時,他在車上跟我說他這樣做是好意的,我覺得如果這樣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我也覺得還好,我覺得他應該是好意。」、「(搥兩拳之感受力道)還好,被搥時,心裡的感覺當然不好,但是力道覺得還好。」(本院卷㈡第75、77頁),堪認己○○出拳應係為表達其已「指責」、「教訓」甲○○之意,然難認係何不法之強暴犯行。又被告乙○○雖於錄影前趨前貼近甲○○之耳邊,對甲○○恫稱:「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等語,而致甲○○心生畏懼,此經甲○○證述綦詳,亦據乙○○坦承出言恐嚇在卷。然甲○○於偵訊時已證稱:他們在架腳架時,己○○走過去跟記者講話,有一個年輕人(乙○○)過來貼近我耳朵說:你在鏡頭前面,最好馬上道歉,要不然我一槍打死你,講完之後退回去阿水身邊,這時己○○走回來我的左手邊,我就問他「我現在是要照我們剛才所講的內容講,還是要照剛才那個年輕人講的講?」,這時己○○很嚴肅的指著年輕人跟我說「他跟你講什麼?」,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狀況,我怕引起衝突,就說就照著我們剛才約束的來講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8頁),於本院仍證稱:我問己○○說,現在是要照我們兩個剛才談好的講,還是照那個年輕人所講的講,己○○眼睛瞪很大,問我那兩個人跟我說什麼,就照我們剛才講好的講就好了。後來就開始錄影;錄影結束我要求坐己○○的車請他送我去高鐵,我在車上將錄影前有人在我耳邊說話的事情告訴他,他說怎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附耳在甲○○旁邊要求道歉的事情?)後來己○○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公司,問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那時有說一句:讚。」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堪認相符。足見被告乙○○係見甲○○遲未道歉,一時氣憤,方上前附耳對甲○○恐嚇,而屬其個人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在其他被告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蓋乙○○與被告己○○、戊○○、丁○○等人若有恐嚇或脅迫之犯意聯絡,己○○應不會在甲○○告知有年輕人出言恐嚇要求道歉一事時,表示驚訝與意外。是被告乙○○供稱:伊係因一時氣憤才對甲○○說「要打死你」這句話,但並非事先與其他人講好才說這樣的話(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即非虛妄,應可採信。至於被丁○○雖有依被告戊○○指示,於錄影結束後持白紙要求甲○○簽名其上以為道歉之表示,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個人拿著一張紙說:「王議員請簽名」,我沒有應聲走到己○○旁邊,那個年輕人又過來說「王議員要簽名啦」(他字卷㈠第128頁),於本院亦證稱:該年輕人說:王議員,簽名,我趕快站起來,該年輕人還是在我旁邊說:簽名啦,不簽名怎麼走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顯然被告丁○○雖有要求甲○○在白紙上簽名以為道歉之表示,然「王議員請簽名」、「簽名啦,不簽怎麼走」之用語,自客觀而言並非脅迫或恐嚇,丁○○亦未進而為其他不法言語、舉動,甲○○更逕自離去而未簽名,是丁○○之該項要求簽名行為,尚與強制既遂或未遂罪之要件不合。
⒋甲○○接受錄影過程中,被告戊○○雖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辛○○聯繫,並將電話交予甲○○,由辛○○於電話中對甲○○表示:這件事你一定要解決,這樣好了,我們出錢買版面,你簽個名,道歉就好了等語,此據甲○○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㈠第128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被告戊○○、辛○○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然上開話語,自客觀言,僅在要求甲○○要簽名解決該事件,然並無其他威嚇之意涵,顯然尚未達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恐嚇罪所規定之脅迫及恐嚇程度。是不論被告辛○○對於被己○○等人欲使甲○○公開道歉一事,是否事先知悉或具有意思聯絡,然被告辛○○於電話中之陳述內容,尚非屬於脅迫或恐嚇,公訴人認辛○○以上開言語「恫嚇」甲○○云云,難認有據。再佐以甲○○於偵訊時已證稱:這件事情,恐嚇我的人是旁邊的人,我很感謝己○○那天保護我出去,我不想己○○誤解我(他字卷㈠第130頁),於本院亦證稱:
我坐上車時,有謝謝己○○陪我下樓及送我到高鐵站,我有告訴他剛才在樓上發生的事情,己○○表示樓上的事情他不知道,他要回去問發生什麼事情,還要我放心,回到臺南打電話給他報平安,我覺得他應該是善意的,恐嚇我的是年輕人乙○○或是另一群人,己○○沒有恐嚇我,我沒有感到他有恐嚇我等語(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顯然被害人甲○○僅受被告乙○○之言詞恐嚇,至於被告己○○方面,所感受者應係善意。
㈣再者,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甲○○服務處看到
己○○與甲○○兩人在講話,我就問己○○並比手勢「你不是要把他那個?(意思是要教訓他一下)(但是甲○○看不到)」,己○○就叫我「阿水,我們來聽 定宇 講一下」;從頭到尾都是己○○提議的,己○○就說要甲○○道歉,不道歉就要打他(他字卷㈡第250、25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己○○要去臺南,他是怎麼跟你講?)他們在看甲○○的新聞,很激動,他要找他理論、打他...」、「(問:
你在97年10月22日那一天,你們到南部那一天,有無跟辛○○講,己○○要下臺南打甲○○?)記得有,他還笑一笑...。」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到臺南後,我和 陳董 (戊○○)約在汽車旅館見面,陳董就說黃董(己○○)要王議員道歉,因為己○○有講他和甲○○像兄弟一樣,所以他(黃)要下去和王教訓教訓(那個教訓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打,而是像兄弟之間的訓誡一樣)」(見他字卷㈡第309頁);被告乙○○陳稱:「我對甲○○說這些話,己○○當時不是很知道,後來我有被己○○叫去公司念一下,然後丁○○在事後聊到這件事情的時候也有聊到,胡說姑丈(戊○○)也對這次我的行為頗感贊同,認為我做了他本來想做的事」(他字卷㈡第306頁)。然被告等人前往甲○○臺南服務處找其談話,及要求甲○○前往樟芝寶公司辦公室錄影之行為時,除乙○○個人有出言恐嚇要求甲○○於鏡頭前道歉外,其餘被告己○○、戊○○、丁○○及辛○○均無何種脅迫或恐嚇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等人事先或有打算「教訓」或毆打甲○○之提議或動機,然於實際行為時並無脅迫或恐嚇之言語舉止,仍不能以該罪相繩;又乙○○個人附耳對甲○○恐嚇之事實,經其他被告事後得悉後,雖有表示贊同之意,然亦不能以此遽予推論乙○○以外之被告,就乙○○之恐嚇言語事先有所謀議。而被告己○○在甲○○臺南服務處聽取甲○○方面對於張銘清事件之說法後,雖要求戊○○等人先行離去,而與己○○先前私下宣稱擬毆打或教訓甲○○之作法有所不同,戊○○因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質疑認為:己○○似有意扮演「白臉」、「和事佬」,則豈非要伊擔任「黑臉」之角色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1頁、第260頁),然此僅係戊○○單方之質疑,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等人謀議,推由被告己○○扮演「和事佬」之「白臉」角色,戊○○、丁○○、乙○○則扮演要「處理」甲○○之「黑臉」角色云云,以達迫使甲○○公開錄影道歉之目的云云,尚屬臆測速斷。
五、綜上各情,被告己○○、戊○○、丁○○、辛○○雖有意使甲○○就張銘清事件接受錄影、公開道歉, 惟渠 等實際上所使用之手段及方式,並未達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脅迫」程度,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為恐嚇之行為,己○○、丁○○、辛○○辯稱並無犯罪,自屬可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基於節省訴訟資源,願就起訴事實認罪,並請求依協商程序判決,然經本院調查事實之結果,認查無其犯罪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戊○○承認犯罪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丁○○、辛○○犯罪,依法自應為上開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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