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間某日,分別在高雄市○○路、不詳地點及屏東某處,拾獲 郭純純 、酉○○及天○○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於88年7月間某日收受 林金生 搶奪之乙○○身分證,之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天○○身分證上之照片撕去,並貼上自己之照片,變造該身分證供自己使用,圖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方式謀取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 王建廷 」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申○○等客戶委託申辦銀行信用卡等相關證件資料,於取得上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後,先後持變造之天○○身分證,冒充為天○○本人,並持拾獲之酉○○、收受之乙○○身分證,及如附表二所示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在上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之示之人之署名或自行按捺指印(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申請書均為一式四聯,分別為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和信公司之申請書亦為一式四聯,分別為客服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用戶聯,泛亞公司之申請書為一式三聯,分別為客服直營直銷存根聯、經銷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前揭申請書於第一聯偽簽署名後,其餘各聯同時均產生複寫之偽造署名,偽造之申請書份數及偽造之署押數目,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一併持向上開電信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業務員表示欲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申請書,並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所申請,除交付甲○○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外,並給予甲○○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天○○等人及上開電信公司,甲○○並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卡後,隨即將該門號卡丟棄。 嗣經警 於88年9月29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變造之天○○身分證、偽造之「申○○」、「 邱松根 (本院卷內載為楊)」、「 邱秀珍 」、「 劉人豪 」、「群聯實業有限公司」、「茂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本院卷內載為榮順公司)」印章各1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甲○○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天○○、乙○○、林金生、 吳東亮 、卯○於警詢,及證人酉○○、 陳世杰曹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88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88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變造之天○○身分證正本、乙○○、郭純純、酉○○之身分證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偽造之申○○、巳○○、地○○、辛○、子○○、寅○○、戌○○、戊○○、卯○台、丑○○、午○○、天○○、 蕭竣鴻 、未○○、己○○、癸○○、壬○○、丁○○、丙○○、辰○○、亥○○、庚○○、 錢漏河林佩璇 (起訴書誤載為旋)、 張雅鈴 、乙○○、 林岱伸 (起訴書誤載為坤)、 陳昭蓉 、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林佩璇、張雅鈴(起訴書誤載為玲)、乙○○、 謝麗玲黃癸彰陳秋燕林俊旭 、天○○、 謝秋蘭 和信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林佩璇、錢漏河、張雅鈴申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服務申請書、 馬中立 申請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修正後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天○○之身分證復加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業務員,將所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提出而詐取門號卡之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以天○○名義,偽造天○○署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雖附表漏列該份申請書;就被告收受乙○○身分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部分,及擅自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上開電信公司限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申請之門號卡及每支門號300元至500元不等之佣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漏引上開法條,惟起訴事實均已論及,且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拾獲之,非經返還所有人,反將之變造持以行使,且未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渠等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前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致使前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被告財物,造成財物損失,並造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受損,被害人人數甚多,有害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暨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6日經通緝,而於97年6月26日通緝到案,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如附表三編號
1所載之變造特種文書上所張貼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編號2所載偽造之「申○○」、「邱松根」、「邱秀珍」、「劉人豪」、「群聯實業有限公司」、「茂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雖係「王建廷」之成年男子交由被告保管,非被告所有,惟該印章均係偽造,除據證人劉人豪證述屬實,亦為被告所承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編號3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正本,雖已由被告分別行使交付與業務員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及其經銷商,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含其上偽造署押),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已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且非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比較新舊
法如上,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年。被告此部分犯罪終了日以88年8月31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警於88年10月
2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偵查案號:88年度偵字第24292號),該署於91年12月31日因被告逃匿發布通緝,於92年1月1日旋即緝獲,並於93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發布通緝,於95年1月8日緝獲歸案,再因被告逃匿,本院復於96年6月6日第2次通緝,於97年6月26日緝獲,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起訴、審判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仍繼續進行,是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①自88年8月31日犯罪終了起算,至88年10月2日實施偵查,已
1月又1日,②自94年7月29日發佈通緝加計1年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94年10月29日起算,至95年1月8日緝獲時,已2月又10日,③自96年6月6日發佈通緝加計1年追訴權時效之四分之一即96年9月6日起算,至97年6月26日緝獲時,已9月又21日,合計已逾1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該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仍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林俊旭、 楊俊佑吳明宗 之各類所
得扣繳憑單,及偽造致宗企業有限公司(應係群聯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吳明宗、 黃正忠 在職證明書及偽造申○○、群聯有限公司印章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印章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扣案之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印章為偽造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物品均係偽造,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前開資料為「王建廷」之成年男子交付與伊,係要委託伊申辦銀行信用卡等語,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供稱本案查扣之物,除郭純純、酉○○、天○○及乙○○之身分證正本為其拾獲或收受之贓物外,其餘均係「 林建廷 」交付與伊以辦理銀行信用卡,被告既否認有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印章,雖其先稱係「林建廷」交付,而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王建廷」交付,然因其收受之時間係於8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前,距今業已逾9年,歷時久遠,記憶難免模糊,故對該成年男子之姓氏稍有錯誤,亦不影響該人之同一性,再其所稱係為辦理銀行信用卡而交付上開資料等語,衡情辦理銀行信用卡,需要申請人之資力證明及印章等物,亦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偽造之林俊旭、楊俊佑、吳明宗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偽造吳明宗、黃正忠之在職證明書,及空白扣繳憑單1箱等物,因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申請時間│申請地點│門號│偽造之申請書份數│││││││【除泛亞公司為一│││││││式三聯外,餘均為│││││││一式四聯】(署押│││││││數目)│├──┼───┼────┼────────┼─────┼────────┤│1│天○○│88年9月│數位通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四份(署名4枚)││││11日、21│、高雄市新興區五│0000000000│││││日│福二路54號「 亞旭 │0000000000││││││電信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2│乙○○│88年9月│高雄市苓雅區 林森 │0000000000│四份(署名4枚)││││26日、27│二路87號7樓-2「│0000000000│││││日│台磊事務機器股份│0000000000││││││有限公司」、其餘│0000000000││││││三份不詳│(台灣大哥│││││││大)││├──┼───┼────┼────────┼─────┼────────┤│3│乙○○│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二份(署名2枚)││││27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信通信行」│(和信)││├──┼───┼────┼────────┼─────┼────────┤│4│天○○│不詳│高雄市新興區五福│0000000000│二份(署名2枚、│││││二路54號「亞旭電│0000000000│指押1枚)│││││信有限公司」、另│(和信)││││││一份不詳│││├──┼───┼────┼────────┼─────┼────────┤│5│酉○○│88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義華│0000000000│一份(未扣案)││││初至16日│路22號「歐陽通信│(台灣大哥│││││間某日│行」│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申請時間│申請地點│門號│偽造之申請書份數│││││││【除泛亞公司為一│││││││式三聯外,餘均為│││││││一式四聯】(署押│││││││數目)│├──┼───┼────┼────────┼─────┼────────┤│1│申○○│88年9月│數位通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四份(署名4││││13日││0000000000│枚)││││││(台灣大哥│││││││大)││├──┼───┼────┼────────┼─────┼────────┤│2│巳○○│88年9月│數位通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一份(署名1││││11日││(台灣大哥│枚)││││││大)││├──┼───┼────┼────────┼─────┼────────┤│3│地○○│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11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4│辛○│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二份(署名2││││9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台灣大哥│││││││大)││├──┼───┼────┼────────┼─────┼────────┤│5│子○○│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三份(署名3││││8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6│寅○○│88年9月│ 全虹 │0000000000│二份(署名2││││21日││0000000000│枚)││││││(台灣大哥│││││││大)││├──┼───┼────┼────────┼─────┼────────┤│7│戌○○│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四份(署名4││││19日、9│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月21日、│信通信行」、全虹│0000000000│││││9月22日││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8│戊○○│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14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9│卯○│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25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10│丑○○│88年9月│全虹│0000000000│一份(署名1││││20日││(台灣大哥│枚)││││││大)││├──┼───┼────┼────────┼─────┼────────┤│11│午○○│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五份(署名5││││1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高雄│0000000000││││││市○○區○○○路│0000000000││││││59號4樓「東訊股│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12│蕭竣鴻│88年9月│數位通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四份(署名4││││6日││0000000000│枚)││││││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3│卯○│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25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14│未○○│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三份(署名3││││20日、9│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月21日│信通信行」、全虹│(台灣大哥│││││││大)││├──┼───┼────┼────────┼─────┼────────┤│15│己○○│88年9月│全虹│0000000000│一份(署名1││││9日││(台灣大哥│枚)││││││大)││├──┼───┼────┼────────┼─────┼────────┤│16│癸○○│88年8月│不詳│0000000000│五份(署名5││││30日││0000000000│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7│壬○○│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三份(署名3││││7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8│丁○○│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三份(署名3││││8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9│戊○○│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14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20│丙○○│88年9月│數位通高雄分公司│0000000000│六份(署名6││││13日││0000000000│枚)││││││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21│辰○○│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三份(署名3││││6日、9│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月8日│信通信行」│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22│亥○○│88年9月│高雄市苓雅區民權│(00000000│一份(署名1││││3日│一路59號4樓「東│83台灣大│枚)│││││訊股份有限公司」│哥大)││├──┼───┼────┼────────┼─────┼────────┤│23│庚○○│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9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24│錢漏河│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不詳│三份(署名3││││28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25│林佩璇│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不詳│三份(署名3││││28日│路180號1樓「華│(台灣大哥│枚)│││││信通信行」│大)││├──┼───┼────┼────────┼─────┼────────┤│26│張雅鈴│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五份(署名5││││24日、9│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月28日│信通信行」、一份│(台灣大哥││││││不詳│大)│││││││其餘三份不│││││││詳││├──┼───┼────┼────────┼─────┼────────┤│27│林岱伸│88年9月│不詳│0000000000│一份(署名1││││15日││(台灣大哥│枚)││││││大)││├──┼───┼────┼────────┼─────┼────────┤│28│陳昭蓉│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二份(署名2││││15日│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另一│(台灣大哥││││││位不詳│大)││├──┼───┼────┼────────┼─────┼────────┤│29│林佩璇│88年9月│不詳│0000000000│二份(署名2││││28日││0000000000│枚)││││││(和信)││├──┼───┼────┼────────┼─────┼────────┤│30│張雅鈴│88年9月│不詳│0000000000│二份(署名2││││18日││0000000000│枚)││││││(和信)││├──┼───┼────┼────────┼─────┼────────┤│31│謝麗玲│不詳│不詳│0000000000│一份(署名1││││││(和信)│枚)│├──┼───┼────┼────────┼─────┼────────┤│32│黃癸彰│不詳│不詳│0000000000│一份(署名1││││││(和信)│枚)│├──┼───┼────┼────────┼─────┼────────┤│33│陳秋燕│88年9月│不詳│0000000000│二份(署名2││││28日、另││0000000000│枚)││││一份不詳││(和信)│││││││││├──┼───┼────┼────────┼─────┼────────┤│34│林俊旭│不詳│不詳│0000000000│一份(署名1││││││(和信)│枚)│├──┼───┼────┼────────┼─────┼────────┤│35│謝秋蘭│不詳│不詳│0000000000│一份(署名1││││││(和信)│枚)│├──┼───┼────┼────────┼─────┼────────┤│36│林佩璇│88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一份(署名1││││28日│路180號1樓「華│(泛亞)│枚)│││││信通信行」│││├──┼───┼────┼────────┼─────┼────────┤│37│錢漏河│不詳│高雄市三民區建興│0000000000│二份(署名2│││││路180號1樓「華│0000000000│枚)│││││信通信行」、另一│(泛亞)││││││份不詳│││├──┼───┼────┼────────┼─────┼────────┤│39│馬中立│不詳│不詳│不詳│一份(署名1││││││(遠傳)│枚)│└──┴───┴────┴────────┴─────┴────────┘附表三:
⒈變造之「天○○」國民身分證上所張貼之照片一張。
⒉偽造之「申○○」、「邱松根」、「邱秀珍」、「劉人豪」、
「群聯實業有限公司」、「茂順汽車企業公司」印章各1枚。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未扣案已行使交付與代理商、經
銷商、電訊公司留存之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偽造署押(偽造之署押數目,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門號之偽造申請書(指客戶留存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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