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訂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
二、經查本件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3,7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9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文化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則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