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壬○○
癸○○子○○甲○○己○○戊○○乙○○丙○○原住基隆.丁○○庚○○○ 黃阿嬰 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照本件地上權之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2,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