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勁群公司)內,因其是否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在勁群公司擔任警衛之工作產生爭執,詎竟填寫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勁群公司擔任守衛職務並請甲○○、 吳明進 、丙○○簽名之服務證明書(以下稱系爭服務證明書),並未經保管勁群公司章之丁○○同意,擅自將勁群公司章蓋於上揭服務證明書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勁群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服務證明書當時確實係在交由丙○○簽名後,即另交給丁○○蓋章,並非伊所盜蓋,況且在由甲○○簽名後持往經丙○○簽名,再經蓋章完成後再拿回去拿給甲○○看,時間僅約有十分鐘,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盜蓋印章等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則以證人丁○○所為證述並引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等資為論訴之依據。經查:
㈠本件系爭服務證明書,確係由被告書寫證明被告擔任守衛職務期間、當時係任作
業員等內容後,分別交由甲○○、吳明進、丙○○等人簽名,嗣後被告曾持系爭服務證明書在調解時提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經證人甲○○、丙○○、 林登論 迭於另案被告告訴勁群公司總經理 郭金楠 侵占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九號案件,以下稱前案)中及甲○○、丙○○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誤並有系爭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是堪認定並無疑義。
㈡檢察官雖引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論訴之依據,然前案判決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不及於本案,自應由本院本於職權依據證據而為判斷,應先敘明。 況參 以前案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論,均僅指明證人丁○○證述印章非渠所蓋,而核之前案卷附勁群公司在職證明書與本案系爭服務證明書格式、內容迥異,則該案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等情,並未認定系爭印章究係何人所蓋用,檢察官此部分引據已有誤會。而有關證人丙○○、丁○○所謂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先容後敘明,在此不論,然首依本案卷附相關卷證觀之,系爭服務證明書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書,另核之本案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由勁群公司提出之該公司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紙以觀,該公司員工邱靖賢之在職證明書,固係以打字列印之固定格式加以填載完成,然其出具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而另紙 劉妃真 之服務證明,則係以手寫方式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製作,而此服務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則為較接近系爭服務證明書之製作日期,且並無證據證明八十六年當時確有所謂「制式格式」之存在,即不能以所謂與制式格式不符,即推認被告確有何盜蓋勁群公司印章之犯行。
㈢有關被告所辯系爭服務證明書上印章係在丙○○簽名後交由丁○○蓋用印章一節
,雖迭經證人丙○○、丁○○於前案及本案證述時否認屬實。而被告與丁○○前於偵查中經二人同意後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為被告對於:㈠系爭服務證明書上的公司章是丁○○蓋上去的;㈡系爭證明書上的公司章不是其他人蓋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丁○○對於:㈠渠不知道系爭服務證明書上的公司章是何人所蓋;㈡系爭服務證明書上的公司章不是渠蓋上去的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陸㈢字第八九0七五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當所測問題涉及重要爭點時,其心理上之負擔難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再測謊係以測謊器根據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的心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已如前述,惟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仍有爭議,而實施測謊鑑定時,受測人縱產生情緒波動現象,仍應視施測人詢問受測人與案件有關問題及與之對比分析之對照問題,產生之生理反應圖形變化大小而定。受測人如對測試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者,仍須再以「沉默作荷法」(STA)及「緊張高點法」(POT)過濾測試,以明該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本案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所得上開鑑定結果該局並未再經過濾測試,故該測試結果有可能因被告本人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呼吸、血壓等反應,且每個人之情緒反應各有不同,有人稍受刺激即暴跳如雷,有人雖受刺激仍出現心平氣和,不可一概而論。是以該測謊鑑定在未經過濾測試情況下,其測試結果之準確性即屬可議,而不得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證人丁○○雖經鑑定認為並未說謊,然測謊過程所顯示之情緒波動,與受測人對於施測命題關心之程度有關,而本件上開施測項目,對於丁○○利害關係本較淡薄,況自系爭服務證明書填載完成迄於接受測謊時,時間已經經過三年有餘,證人對於事實之認知有可能因為不復記憶而失真,凡此均可能對於測試之結果產生影響,是亦不能僅因丁○○測謊結果經研判為並未說謊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即核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經其同意而送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認為丙○○對於:㈠其不知印章是誰蓋的;㈡丁○○未蓋印章;㈢簽名時丁○○未在場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陸㈢字第九00三二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參照)等情,益見其矛盾之處,而此丙○○測謊結果,亦同未經再以「沉默作荷法」及「緊張高點法」過濾測試,以明該測試結果之正確性,是上開被告、丁○○、丙○○三人測謊鑑定之結果,均不足充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丙○○雖自始證稱:並未幫被告在系爭服務證明書上蓋章,亦未要求丁○○
蓋章云云。證人丁○○亦自始證稱:未曾見過系爭服務證明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云云。惟參以本件勁群公司告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起因於該公司與被告間勞資糾紛,雙方爭執甚烈迭經調解未果,並被告曾告訴該公司總經理郭金楠涉嫌侵占等情,雙方實屬交惡而積恨已久,而迄至本件審理時止,證人丙○○、丁○○均仍在勁群公司任職,事實上證人為求保全其職,實非無心理上之壓力,所為證言本即非無偏頗之虞,尚不得僅以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仍應細繹其他證據,核其是否可採。
㈤本院以有關系爭服務證明書自簽名至登載完成之過程,證人甲○○於前案及本院
調查時均稱係在渠簽名後,交被告直接持往請求丙○○簽名,而證人丙○○、甲○○亦均證稱:簽名當時尚未蓋有勁群公司章等情,是證人甲○○、丙○○簽名前,系爭勁群公司印章尚未加蓋於系爭服務證明書上已足以認定。則進一步參以被告所稱:系爭服務證明書交給丙○○簽名、丁○○蓋章後,曾將系爭服務證明書持向甲○○表示已經辦妥,當時離甲○○簽名時僅約有十分鐘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將服務證明送交廠長後再轉送回來的過程事隔多久?)約十餘分鐘」、「(文件拿回來時,你有無看到上面有何人簽章﹖)他拿回來時有拿給我看,說辦好了,廠長也簽章了」、「(你看到文件時,其上確實有蓋章﹖)有,但是什麼章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從甲○○簽名完成交由被告持往交丙○○簽名,又經蓋妥印章在持回覆報甲○○知情,全部過程約係在十餘分鐘內完成已可認定,而訊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你簽名之後將服務證明交給被告後,被告將證明書持往何處﹖)我在辦公桌上幫他簽名之後,不知他持往何處,當時我們是與丁○○在同一辦公室內」、「(同一辦公室有幾人在該處辦公﹖)連我在內有三人,當時廖坐在她的座位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並證人丁○○於前案及本院調查過程中一再證稱:蓋用系爭服務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為渠當時所保管、為辦理勞健保專用章等語,是綜上被告供述、證人證言之內容,被告在短短十分鐘內,勢難以於有丙○○、丁○○在場,並丁○○坐在其座位上之情況下盜用系爭由丁○○保管之勁群公司印章,上揭證人丙○○、丁○○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認為可信。而被告辯稱不可能於十分鐘內盜蓋完成等情,非無理由,應認為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所引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