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之上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賀公司)之臨時工領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明知上賀公司並未僱用乙○○,竟將乙○○列於上賀公司八十一年度薪資明細統計表,並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薪資表內,佯為乙○○已具領上賀公司之八十一年度薪資,交付不知情之上賀公司承辦人員,使其依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八十一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以逃漏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致生損害於乙○○、上賀公司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該薪資表係伊提出交予上賀公司,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綁鋼筋之業務,為小包,非上賀公司之工頭,伊曾向上賀公司(負責人戊○○)承包工程,再找下包甲○○負責找工人,薪資表亦是由甲○○拿給工人填寫、用印,有關乙○○之工資表,乃被告之下包甲○○帶同工人及印章前往上賀公司填寫製作,伊並不知工人之姓名,亦不知乙○○部分之薪資表係偽造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偵查卷附之上賀公司八十一年度含乙○○之薪資明細統計表、切結書均為其所製作,及乙○○、戊○○二人之証言併乙○○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而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具狀稱伊為泥水匠,未曾受雇於上賀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行號,且伊曾於八十年九月間因家中遭竊,遺失身份証及私章,當時曾登報聲明作廢,重新申請補發身份証,上賀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行號申報伊八十一年度有向各該公司行號申領薪資云云,均非事實,而係遭人虛報等情,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但查: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為含有乙
○○名義及蓋有乙○○名義印章之工資表影本,同頁背面則為被告名義之切結書,該切結書未載年月日,亦未記載代表何人書立領取工資憑証內容,更未載明該工資表是領取何公司之薪資,被告名義之切結書是寫給何公司使用亦有未明,此有該二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他字卷內之切結書、工資表究竟是寫給上賀公司抑或 林國瑞 擔任負責人之怡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鑫公司)持向稅捐處提出使用者,從該二文書本身觀察,尚無從知悉;而被告關於卷內「工資表」是否為伊書寫,先後供述亦不一致,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並提示「工資表」及「切結
書」(偵訊筆錄中未載明提示何內容之「工資表」及「切結書」,惟依該偵字卷及上開他字卷內與被告併告訴人乙○○有關之工資表、切結書其只有前揭他字卷第三十九頁正背面之工資表及切結書,故應係指該二份文書)是否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否認該二文書為其製作,切結書上被告名義之印章亦非其所有,更否認有交付告訴人乙○○名義之身份証影本給第三人 曾正炘 ,伊都是承包再僱工人來作,認識曾正炘,對戊○○沒印象(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
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稱:「(乙○○工資表何人寫的?)我寫的
」(同上偵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但該次被告何以改承認工資表為伊所製作,並未見載明,亦未見檢察官有提示何工資表給被告辨識(同上偵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③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中供承有承包戊○○綁鋼筋之部分工程,再
去雇傭臨時工人,但不知道有無乙○○此人,工人姓名要問工頭才知道。薪資統計表(指他字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工資表)不是伊記載,是工人自己填寫的,伊包了工程再轉包出去。偵卷第三十七頁切結書(指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九二卷,非他字卷第三十九頁之切結書)是伊寫的,工頭有甲○○,前開統計表(指薪資統計表即工資表)應該是他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
④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調查中稱:「(有無雇傭乙○○?)我不清楚,我都交給工頭處理」(詳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調查中稱:「(與甲○○合作多久?)好幾
年了,有好幾個工程,但錢我都發給他,不管他工人那來」、「我們不算人頭發工薪。比如鋼筋是以噸數核發」、「(工資表是似製作?)要問甲○○才知道」、「我不知道甲○○用人頭」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
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供稱:「(他,指甲○○,支領工人薪水你未核對身分
証?)沒有,我們一般都只針對下包的工頭,工人由工頭負責」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中供稱:「(乙○○的印章何人去刻?)應該
是他自己拿給戊○○蓋的,彭前次開庭有說,實際怎樣我不知道」(詳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
⑧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審審理時稱:「(提示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一九八號卷第
三十九頁之工資表,問:該工資表是你何時、何地製作?)是甲○○找工人到戊○○安坑鄉工地寫的,不知何人寫的,不記得是何時寫的,是寫好後戊○○叫我在後面切結書上簽字,我簽完後就在工地立刻還給戊○○」、「是甲○○找人寫的,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甲○○找人頭」、「戊○○說確有這個人來工作」、「是甲○○找工人給我報,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
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二○頁)。⑨於本院前審中稱:「我是做鐵工的,有向上賀包工程,乙○○之工資表及印章
是甲○○帶人去老闆(戊○○)那裡申報的」、「乙○○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切結書也不是我製作的,而該資料都是戊○○提供的,且由工人自己去領工資」、「我是甲○○的上手,他有幫我工作」(詳本院上訴字卷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
㈡証人即上賀公司負責人戊○○之歷次供述並所提証據如下:
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公司有無雇傭乙○○,伊並
不知情,伊是找「工頭」丁○○代僱臨時工等語(詳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筆錄)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稱:「(你的確有雇傭乙○○?
)有」,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乙○○身份証,並當場指認所雇用者為該身份証相片上之「乙○○」本人,並庭呈「乙○○」名義並捺有「乙○○」指印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証(詳同上他字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筆錄及所庭呈之「乙○○」名義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切結書影本附於卷外原審名義牛皮紙公文袋內)。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再供稱:「認識被告,被告的工人也有來工作,
後來也有承包」、「承包那一工程忘了,是八十一年間,他包我綁鋼筋工程」、「他只承包一部分,沒有包全區」。
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又稱:被告是伊公司任職紮鋼筋工程施工人員
之領班要員,是屬於臨時工,是臨時工工頭,工人是被告幫伊找的等語,並提出三份切結書影本附卷,其中二份切結書分別由被告具名為具切結人,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紙為第三人 陳權照 具名為連帶保證人,具切結人空白,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及陳權照二人均捺手印於簽名之上(二者未簽於同一張切結書中),內容表示被告為上賀公司之領班要員,班員有「乙○○」等二十一人,以上二十一人所領工資共計六百二十五萬元,工資支給表所列之名稱、負責人及工人姓名、金額、所得人住址、身份証號碼及領款人所蓋印章(親自簽認)均屬真實無訛,如有不實,致損及公司權益之一切情事,願負賠繳稅款、罰鍰,並負民刑之一切責任及自動放棄法律抗辯權云云。另一張切結書影本為「乙○○」署名及捺手印,簽署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另有連帶保證人丙○○簽名其上,內容表示「具切結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上賀公司任職紮鋼筋工程施工人員,對於貴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工資支給表所列之商號、名稱、負責人及工人姓名、給付金額、所得人住址、任職日期、身份証號碼及貸款人所蓋印章(親自簽認)保証均屬真實無訛,如有不實致損及貴公司權益之一切情事,願負責賠繳稅款、罰鍰,並負法律民刑一切責任及自動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所具切結屬實」云云(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九頁)。
⑤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調查中稱該最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給檢
察官之「乙○○」名義,其上並捺明指印之切結書是乙○○本人拿來公司給伊,伊有核對身分証及其人,由該乙○○捺指印,簽切結書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但工資是之前就發給工頭,簽切結書是一年簽一次,伊於偵查中已庭呈過(証人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次庭呈給檢察官附卷),同時表示伊留有正本,再補呈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
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調查中再稱:該「乙○○」名義之切結書正本已找
不到了,伊只找到 林天來 為切結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並庭呈(原審筆錄僅記載:「庭呈」,未記載是否附卷,而卷內則查無該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正本或影本),証人戊○○並稱有乙○○身分証影本留存,確定身分証影本上之人確定是本件告訴人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⑦証人戊○○與乙○○在本院調查當面對質時稱:「(問戊○○:你以前有說你
僱傭過被告,他幫你綁鋼鐵,是如何計算工資?)我給他包,工人他管,工人是他叫來的,也由他付薪水,我計算他的工資是以他所綁的鋼鐵來計算」、「(提示偵卷一九七九二號第三九頁切結書影本,是否是你提出來的?並請證人乙○○同時閱覽該切結書上的手印,是否為證人乙○○所有?)這是我拿出來的,我那時我需要工資表,我只對被告一人,要求他對我負責,他找何工人,我不知道。要附身分證影印本的時候,一定要本人來,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寫的。上面乙○○的字跡,是一個各叫做乙○○的人自己親自在我面前寫的,我核對身分證影印本上面的相片,及該人。身分證影印本就是我們拿去申報的身分證影印本。是否是在庭的這位乙○○,因為事隔多年,而且那人當時也比較年輕,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提示他字卷一一九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其上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是否就是當時你核對寫切結書的人所用的相片?)是的。當時那個人比較年輕,相片上的乙○○看起來也像小孩子一樣,我核對時認為相片跟人一樣」、「(你切結書是何時取得的?)案子爆發之前,我在扣繳的時候取得的,那時是年底,我叫工人親自簽的」、「(認識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的丙○○否?)他也是工人,他們是工人之間互保,我也要求他們親自在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面簽字。他們都是被告找來的工人。」、「(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是臨時工頭,他究竟是小包還是工頭?)在我們建築業我們說這種類型是臨時工頭,但法律上性質如何我不知道,我是小單位給他包,所以我們不說他是小包,只有全部給他包,我們才說是小包」、「(他字一一九八號卷三九頁背面上你認得出那是否為被告的字跡?)我認得,那是被告的字跡,當時我有另提出一張切結書上的金額也是被告寫的,可以拿出來核對。人的字跡是會隨年紀不同,所以須核對他當時的字跡」、「(他字一一九號卷三九頁上乙○○薪資表上的字跡,是否為被告寫的?)我不認識這個字跡,應該是他的工人寫的」、「(乙○○薪資表背後的切結書,是你叫被告寫的?)有工資表就要寫切結書。工資表是我給過錢後,事後要他補的,因為我年底才要扣繳,所以我是年底的時候才叫他們補工資表,不是按月發工資,按月要求提出工資表」、「(你知道被告另外有工頭?)他應該是有師傅幫他帶工人,他不可能一人帶工人」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
㈢証人即同樣因使用乙○○身份証資料報稅被檢察官列為偵查被告之怡鑫公司負責
人林國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偵查中表示:「卷附丁○○及乙○○資料是曾正炘交給我的」(詳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
㈣証人即被告之工頭或下包甲○○之供述:
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中稱:「乙○○不是我找的工人,是我一個朋友
替我找的,他姓名我要回去查才知道」、「(薪資統計表是否你記載的?)我只知 阿彪 (應係指戊○○之阿標)叫工人,一個一個核對身分証正本,才讓他們領錢,是工人他們自己寫的」、「(那天你有無在場?)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
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審中稱:「(同問被告及証人甲○○二人:有無去找
戊○○?)我有去找阿彪,他拿乙○○書立的切結書要我送交給庭上」,並庭呈如前証人戊○○在同上他字案中提出之「乙○○」切結書傳真本附卷,証人戊○○嗣於原審到庭中坦承該切結書確係伊交付被告者(詳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八頁、第六十頁正面)。
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原審審理時稱:「(工資表上乙○○是不是你找的?)是
一位綽號『孫的』我的下包找的」、「(這張工資表是否你寫的?何時寫的?)太久了,忘記了,可能是我的下包寫的,也不記得是在那裡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④於本院上訴字案中到庭供稱:「(乙○○等人資料何來?)因丁○○承包工程
多,所以請我幫忙,我才請一個綽號『 孫仔 』的人幫忙,乙○○等資料也是『孫仔』提供請領工資的丁○○根本不知情」等語(詳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正面)。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八十一年間承包上賀公司之綁鋼筋工程,以完成之工作量
以噸計價,被告再包給下包甲○○,工人則由甲○○負責,甲○○再找綽號「孫的」之人找工人來工作,關於上開他字卷內第三十九頁之乙○○工資表並非被告製作,而係由甲○○找來之「孫的」提供,被告並不知情,工資表之字跡不是被告的等情,業據被告、証人甲○○及使用該他字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乙○○工資表報稅之上賀公司負責人戊○○歷次供証明確(詳如上述),又証人林國瑞並証稱卷附丁○○及乙○○資料是第三人曾正炘交給伊,並未提及是被告交付,則卷內乙○○之工資表究竟是否被告交付,亦有疑問,自不能以被告前後自相矛盾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有偽造該乙○○之工資表,應堪認定。又証人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予檢察官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切結書,其上「乙○○」之簽名、手印等,雖據告訴人乙○○否認為真正,並否認戊○○之相關証言,主張伊曾於八十年遺失身分証等語(詳原審八十一頁正面),但証人戊○○既多次供述確有一自稱為「乙○○」之人前來工作,經核對該人確與持以申報之乙○○身分証影本上相片相同,該人係在戊○○面前親簽該切結書並捺手印等情,復為証人戊○○多次供述在卷,則是否有長相類似告訴人之人於告訴人乙○○遺失身分証後持該身分証影本至上賀公司工作,並持以行使乙節,尚非全無可能。又証人戊○○雖主張因時日久遠,且纏訟多時,至該切結書正本遺失,使本院無從以該切結書正本之手印文,查出真正立切結書之人為何人,但以証人戊○○早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提出影本與檢察官,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再提出一次影本,檢察官均未能及時要求証人戊○○提出正本以為查驗,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審法官始要求証人提出該切結書之正本時,已然散失,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況証人甲○○、戊○○既多次証言被告有找工人來工作,而工人是甲○○之工頭「孫的」找來的,被告並不知情,該他字卷第三十九頁附之乙○○「工資表」又非被告製作,自不能以告訴人乙○○身分証遺失之指述及戊○○原先稱被告是工頭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可疑之處,被告之犯罪嫌疑屬不能証明,原審未加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案部分及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八六號、八十七年度一九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及其他被告涉嫌偽造 劉進助 工資表交付全和鋼鐵有限公司等商號部分及涉嫌偽造 高鄭美智 工資表部分,均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予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