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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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李茂 田複代理人 康裕德 原告 李趙玉 假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54年5月30日土地總登記時,即已登記為原告 李茂田 、訴外人 李茂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嗣李茂需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拍賣程序由原告李趙玉假於102年5月21日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則遭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占用設置變電箱等設備,被告台電高雄營業處固於61年8月間,曾與訴外人 余德 簽立聲明書,並認具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權利;然余德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則余德與被告台電高雄營業處所簽立之聲明書,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台電高雄營業處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B部分(實際面積以鑑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伊於61年8月間與訴外人余德所簽立之聲明書,係因斯時新建66棟2樓房屋用電所需,而由起造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之一條,及當時之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制定並由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由起造人無償提供並於系爭土地搭建配電室,供台電公司裝置所需供電設備,藉以供應該批新建房屋用電,迄今已逾40年仍繼續供電中。再者,原告李茂田於54年10月4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趙玉假之前手李茂需亦係54年10月4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趙玉假又與渠等共同居住,故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早已建蓋配電室無償供台電公司裝置設備供應用電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原告李趙玉假於102年5月9日買受系爭土地,亦可視為同意繼受系爭土地上有無償提供台電公司裝置供電設備之負擔,且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電業法第51條亦明定係為保障公共利益而對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或建物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義務,原告主張係因自身有限利益,將致該區房屋電力中斷,違反公共利益,顯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為法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54年5月30日登記為原告李茂田、訴外人李
茂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李趙玉假於102年5月2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李茂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設置台電公司之供電變壓器設備,目前由被告台電公司負責管理維修。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台電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所占用之部分,有無理由?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205之82係由205之81分割而來,20
5之81則由205之1分割而來)前於61年6月4日即由土地所有權人李茂田及李茂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給 陳啟村 建築及通行使用,(同意供建築使用土地面積各陔號土地全部外,私設巷道寬度六公尺並經所有權人完全同意提供通行使用,如申請書建築設計配置圖及計算表標示),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卷88頁)。
1、本件系爭土地既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予他人做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成為建築執照許可要件之一,若無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根本無法在該土地上為各項建物或公共設施之配置及興建。因此該私有土地已經成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提,並負有提供供他人使用建築房屋及房屋附帶設施之公法上負擔。
2、此在觀諸61年8月間房屋起造人余德所提出之聲明書,願將系爭土地205之1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提供給被告永久使用,以闢為受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六棟房屋用電,亦足見系爭土地當時業已提供為整個社區供電設備之使用,否則無法設置供電設備,該社區豈請能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3、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提供予他人興建房屋或相關設備,原已自該他人處取得相對之報酬,或取得相當之報酬,或和投資者取得合建分屋之利益。自不得於事後再否認負擔,主張收回,否則無異於雙重得利。本件並非單純土地使用借貸之私法關係,而屬由使用土地之人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設置公用之負擔,以完成整批房屋之建築,於該土地之負擔不存在時,原建築之合法性當立即失所依據。
4、此私有土地附有公用負擔之情形,於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區○○設道路、水電等維生設施之設置等均屬之。此公用負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變更而除去,而需與建築許可行政處分為相同之處理。於建築許可行政處分繼續存在時,該負擔仍繼續存在,不因所有權變更而消滅。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土地所有權人李茂田及李茂需出具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提供他人申請建築執照,而附有公法上之負擔。其後為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於拍賣時即可查知該土地尚有設置供電設施,已具公示性。況該土地上亦屬當時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條件之一,與該執照之繼續有效不可分離,此亦為繼受人能經由查證所得預見。被告基於當時興建房屋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維持房屋所必須之供電設施,乃屬基於私有土地上之公法上負擔,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就本件之勝敗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