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謝順隆
謝韻雯 相對人 謝健 一關係人 陳祈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謝健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順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祈宏(男,民國58年12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健一為聲請人謝順隆、謝韻雯之父,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車禍腦部重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冊、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鑑定經法官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作在輪椅上插有二管(鼻胃、氣切),對外界叫喚無法反應,其餘以書面報告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法院家事法庭持股訊問筆錄101年7月9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謝員(指相對人)為一位罹患頭部外傷腦出血(手術後)之患者,認知功能受腦傷後遺症影響,達到重度障礙程度。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已經完全無法自理(鼻胃管進食、完全臥床、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之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謝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腦傷病症影響,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謝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傷後遺症所導致,唯未來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的機會較少。」等語,此澄清綜合醫院101年7月25日澄高字第1010335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陳祈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受監護宣告人實際照顧之人係聲請人等情。據此,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祈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順隆為監護人、指定陳祈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