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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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56號原告 陳家進 被告 韋南妹 VAY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被告來台居住不到兩年便離家出走,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陳愛媚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六一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原先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為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來台不到兩年便離家不歸,兩造長期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愛媚作證證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分居多年,欲維持婚姻確實顯有困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