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原告 簡麗珠 被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林定旺
范勻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雖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00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10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而系爭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上開裁定復已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00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