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31日14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街○○巷○○號「新星貿易有限公司」處,發現該址圍牆上有一約1公尺寬破洞,已失其防閑作用,且見新星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置放於內,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圍牆破洞進入廠區,持老虎鉗將新星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重35公斤)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裝載於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電纜線1批(重35公斤),及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煌輝曾信宗 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2幀、扣案兇器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2幀附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上開老虎鉗剪斷竊取電纜線,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另查本件新星貿易有限公司之圍牆在被告行竊前,即已有約1公尺寬之破洞,已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是則,被告自上揭既有破洞中鑽入行竊,既未使該圍牆失其防閑作用,即非逾越牆垣,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現年32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知坦認,又所竊取之財物為電纜線1批(重35公斤),價值新台幣1,750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其迫於經濟拮据之壓力,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