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速公路西側道路口,欲右轉至高速公路,因本件發生違規地點因捷運施工佔用車道,設置圍籬,並經常依工程進度變更車道,交通情況複雜,而該處進入口前(路口西側)及路口後方(路口東側),均有設置紅燈燈號,異議人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見燈號顯示右轉箭頭號誌,異議人因而開始右轉,惟因該路口右轉後,區分為外側平面車道及內側高速公路匝道,右轉車輛經常需變換車道,必須減速注意其他車輛行向,異議人右轉時車速減慢,於右轉中,路口後方(路口東側)之燈號已變更為「直行箭頭」,異議人當時已處右轉之狀態,自不能於路口中停車,異議人乃繼續完成右轉動作,而遭拍照舉發(路口後方號誌),故異議人實無「行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口與高速公路西側道路時,欲右轉時至高速公路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3月30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95年3月3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暨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
㈡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
右轉時,上開路口僅顯示直行綠燈,亦即右轉燈燈號並未亮起,且異議人轉彎時該路口之秒數係在59秒至56秒之間。據證人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到庭證稱:「‧‧‧該路口號誌設計紅燈秒數為52秒,結束後轉為直行綠燈秒數為73秒,一直要跳到38秒時右轉才會亮,此時才可以右轉,異議人是在59秒到56秒右轉,當時右轉燈根本還沒有亮‧‧‧,也是就說該路口須在38秒至0秒間才可以右轉」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則依舉發員警所述情節,異議人右轉時,該路口僅可直行,不可右轉無訛。況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舉發事實係屬虛偽,自堪信其舉發之事實為真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其據以依法舉發之事實認定應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所辯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