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 吳邦 (另案通緝中)與 伍水龍 (另案審理中)結夥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高屏溪提防內河床不詳地號農地上,合力徒手竊取各放置於前開農田內丙○○○及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各1具,得手後,置放在由吳邦及伍水龍(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甲○○)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伍水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馬達,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為警盤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5年1月10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伍水龍於警詢及偵訊(見9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及同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證人丙○○○、乙○○○於警詢時(均見94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夥同吳邦、伍水龍共同竊取馬達2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吳邦、伍水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丙○○○及乙○○○個別置放馬達之農地,僅隔1農路,被告、吳邦及伍水龍係先合力搬運1具馬達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後,隨即再行合力搬運另1具馬達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另被告不知所竊取之馬達分屬被害人丙○○○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綦詳(見同上審判期日筆錄),則其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與吳邦、伍水龍等人結夥竊盜,業已破壞社會治安,更增被害人之恐懼,對被害人精神上所生影響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該遭竊之物旋經查獲,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係因吳邦積欠其債務,遂應允共同竊取財物變賣後資以抵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