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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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3月5日,以91年度自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於92年9月12日起擔任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康橋社區」擔任社區保全總幹事,平日以負責社區事務之管理為其業務,並兼負該社區各項公款之代收代付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1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連續將如附表所示 何李櫻花 等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零用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3萬455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3年7、8月間,連續將康橋社區支付予全方衛公司93年6、7月份之服務費用每月18萬9500元,合計共37萬9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3年9月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仁和 發現帳目有異,向全方衛公司反映,經全方位公司派員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合計共侵占51萬3556元。
二、案經全方衛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與證人黃仁和、 雷國興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侵占公款明細表、管理費明細表、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擔繳單、切結書、請款單、僱用契約書、和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全方衛公司負責康福社區保全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各項公款之代收代付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及康福社區支付予全方衛公司之服務費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按刑法第56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全方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未及深慮,而侵占款項數額為51萬3556元,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先前已有業務侵占之紀錄,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仍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偶罹刑典,且未因前次刑之宣告,知所警惕,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