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甲○○及丁○○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669,63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