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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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27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95年1月31日14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鄉○○街○○巷○○號「新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星公司),自該公司圍牆一約1公尺寬破洞處(已無防盗作用)進入該公司廠區,持老虎鉗將新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捆(重35公斤)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裝載於上開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竊得之電纜線1捆(重35公斤),及其所有上開老虎鉗1支;並於95年5月14日
17時45分許,進入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甲○○所有之漁塭內,徒手竊取該漁塭內水車馬達所用之電纜線
1條(由兩條長度分別為9.7公尺、3.65公尺,厚度均為
5.5公分之電纜線連結而成),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甲○○之鄰人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該等電纜線係沒有人要的廢棄物,才將之撿拾,準備留為己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竊取新星公司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5偵字第46277號卷【下稱4627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 林煌輝 、 曾信宗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4627號卷第16-18頁;本件證人林煌輝、曾信宗警詢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人雖明知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依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2幀、扣案兇器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4627號卷第23-30頁),且被告係剪斷新星公司使用中之電纜線,亦經林煌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明確(見4627號卷第42頁;林煌輝此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自無可能誤認該等電纜線係他人廢棄之物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至上開漁塭竊取本件電纜線一節,業經證人 劉增祥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所竊者乃該漁塭所有人甲○○連接於開關與水車馬達之電纜線,此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辯稱以為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云云,顯不實在,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相片4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2幀附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上開老虎鉗剪斷竊取電纜線,自屬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所為攜帶兇器老虎鉗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徒手竊取甲○○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兩次竊盜時間緊接,而犯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所竊又同係電纜線,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的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竊盜甲○○所有電纜線之犯行,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一條揭諸其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足見電業法規範之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第2條即有明定。
本件被告所竊者乃私人所使用之電纜線,並非電業經營者供給電能所用之電線,自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公訴人以原判決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現年32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尚無犯罪前科,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所竊取之新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綑(重35公斤),價值新台幣1,750元,甲○○所有之電纜線1條係由兩條長度分別為9.7公尺、3.65公尺,厚度均為5.5公分之電纜線連結而成,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均甚微,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