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沿高雄市○○區○○○○街○○號外牆之陽台採光罩攀爬至乙○○居住之4樓陽台,見陽台通往房間之落地窗打開,遂逕自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化妝台上之皮包1個,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9,200元,信用卡、金融卡、貴賓卡、身份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國外學生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正欲搜尋其他財物之時,適為乙○○發現高聲呼喊「小偷」,丙○○隨即攀爬陽台採光罩逃逸至丁○○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之3樓陽台,並承前上開竊盜犯意,見該陽台通往房間之落地窗未上鎖,遂逕自開啟入內,竊取丁○○所有置放於
3樓梳妝櫃上之銀飾項鍊1條(價值250元),得手後,沿陽台採光罩攀爬藏匿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後陽台伺機逃逸。嗣於95年1月21日4時10分許,為警及社區住戶約20人埋伏圍捕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楊彥如 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7幀等物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陽台係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攀爬入陽台內之行為,不成立本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係利用被害人乙○○、丁○○住宅之陽台通往屋內之落地窗未上鎖之機會,逕自推門入內行竊,被告通過此門既非毀越門扇,亦非逾越安全設備,即不構成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連續以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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