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變壓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刪除;㈡證據則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系爭變壓器係放置在路邊而竊盜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拖拉使電線桿倒下而竊盜等詞,然起訴書所記載之強力拖拉方式係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且與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辯前詞,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此係涉及被告就竊盜行為之前行為,此行為並未造成電線桿、變壓器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與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不生影響」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在所不問。被告持以切開台電公司所有之變壓器而欲竊取其內之紅銅所用之電鋸,係經由電力使金屬材質且外型鋒利之鋸齒透過鍊條急速反覆輪迴作動,此有扣案工具照片2張(見警詢卷)在卷可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台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系爭變壓器係台電公司架設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變壓器無訛。㈡是核被告以電鋸切割毀壞變壓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毀損變壓器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毀損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台電公司代表乙○○業於95年1月20日警詢稱「要對甲○○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警詢卷)而誤認台電公司未提出毀損告訴,尚有未洽,然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被告毀損變壓器之行為,此部分已生起訴之效力,不受檢察官未引用此部分法條之影響,附此敘明。㈢又系爭變壓器係由紅銅、鐵及其他零件組成密封之供電設備,是在變壓器內部零件尚未脫離變壓器前,仍屬變壓器整體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持電鋸切割開變壓器後尚未竊得變壓器內之紅銅、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電業法第
105條之竊盜變壓器罪,該電業法條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為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規定。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變壓器未遂罪處斷。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㈥又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變壓器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兇器切開運輸電力所需變壓器而著手竊取變壓器內金屬零件,破壞社會秩序,使大眾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狀態之觀感不佳,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之發電機1台、電鋸1支,均經被告供稱係工廠所有之物,非其本人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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